(2017)鄂098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小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磊,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现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磊及其辩护人王相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3月,被告人王小磊先后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麻果。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2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胡某用微信联系被告人王小磊购买200元毒品麻果,被告人王小磊以60元/粒的价格从“浩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3粒毒品麻果后驾驶鄂K×××××越野车将3粒麻果送到安陆市南城办事处惠民小区胡某的住处,胡某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人王小磊200元毒资,被告人王小磊从中获利20元。2、2017年2月27日12时许,吸毒人员周某联系被告人王小磊购买300元毒品麻果,被告人王小磊以50元/粒的价格从“浩子”手中购买6粒毒品麻果后驾驶鄂K×××××越野车将其中的5粒麻果送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凤凰佳园小区门口,以60元/粒的价格卖给周某,周某随后支付给被告人王小磊300元毒资,被告人王小磊从中获利50元。2017年3月9日11时许,公安民警到安陆市中力建材市场创意瓷砖店将被告人王小磊抓获后,从被告人王小磊持有的黑色三星直板手机的电池槽里现场查获毒品麻果10粒及1小管冰毒,经当面称量,10粒麻果净重0.96克,1小管冰毒净重0.22克,共计净重1.18克。案发后,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从被告人王小磊持有的黑色三星手机的电池槽里查获的10粒红色药丸和1小管白色粉末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磊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小磊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磊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第1起别人给了我1包20元的烟,第2起别人给了300元我就买了300元毒品。辩护人辩称,1.第1、2起贩卖毒品的事实,缺少物证及鉴定结论,无法认定所交易物品属于毒品麻果。2.被告人有正当职业,只是为朋友帮忙而涉嫌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又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3月,被告人王小磊先后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麻果。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2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胡某用微信联系被告人王小磊购买200元毒品麻果,被告人王小磊驾驶鄂K×××××越野车将3粒麻果送到安陆市南城办事处惠民小区胡某的住处,胡某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人王小磊200元毒资。2、2017年2月27日12时许,吸毒人员周某联系被告人王小磊购买300元毒品麻果,被告人王小磊驾驶鄂K×××××越野车将5粒麻果送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凤凰佳园小区门口,周某随后支付给被告人王小磊300元毒资。2017年3月9日11时许,公安民警到安陆市中力建材市场创意瓷砖店将被告人王小磊抓获后,从被告人王小磊持有的黑色三星直板手机的电池槽里现场查获毒品麻果10粒及1小管冰毒,经当面称量,10粒麻果净重0.96克,1小管冰毒净重0.22克,共计净重1.18克。案发后,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从被告人王小磊持有的黑色三星手机的电池槽里查获的10粒红色药丸和1小管白色粉末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王小磊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周某、胡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王小磊的户籍证明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磊按吸毒人员的要求,将一定数量的毒品交给吸毒人员,后收取吸毒人员给付的毒资,该事实证明被告人王小磊与吸毒人员之间是卖与买的关系,被告人具有贩卖故意,表现出的是一种贩卖行为,即被告人王小磊为毒品交易主体,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小磊不论是否从上家“浩子”处买进毒品,价格多少,是否获利,不影响对其定罪。对被告人王小磊向吸毒人员胡某、周某贩卖毒品的指控,有被告人王小磊供述、吸毒人员胡某、周某证言以及被告人王小磊与胡某、周某通讯记录清单在案为证,且能相互印证,对辩护人无法认定为毒品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小磊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耀龙审 判 员 毛翠娥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