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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3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缪某、缪某2、汤某、余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某,缪某2,汤某,余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94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缪某,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汝,长沙市天心区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东,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缪某2,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原审第三人:余某某,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上诉人缪某因与被上诉人汤某、原审原告缪某2和原审第三人余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3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缪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汤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汤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被上诉人的装修工程,加装电表是被上诉人与缪某2之间的约定,不是上诉人的承包范围。被上诉人为后期工作的直接受益者,应当承担缪某2受伤的赔偿责任。2、上诉人在装修过程中,始终是在被上诉人的联系和安排下进行的,付款都是被上诉人付至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上诉人从未与本案第三人余某某发生过任何联系,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余某某为“某某烤肉串”店的实际经营者,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认定余某某为“某某烤肉串”店的实际经营者并无任何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汤某答辩称:1、缪某和缪某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汤某就是涉案门面的经营者,余某某到过涉案门面就装修事宜与缪某进行过沟通,且余某某承认其经营门面。2、根据常理,本案不应当由缪某提起上诉,门面经营者即使向缪某2承担了侵权责任,也有权对缪某进行追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缪某2同意缪某的上诉意见。原审第三人余某某未予答辩。缪某2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汤某、余某某、缪某承担缪某2因提供劳务者受害事故的主要责任;2、判令汤某、余某某、缪某赔偿缪某2受害事故的损失共计280713元;3、判令汤某、余某某、缪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汤某与余某某系朋友关系,余某某系“某某烤肉串”店的经营者。因“某某烤肉串”店需要装修,余���某委托汤某帮忙联系装修施工人员,汤某遂找到缪某,经协商,双方确定由缪某负责对“某某烤肉串”店进行装修,缪某包工包料,装修工程款为8000元,施工内容包括砌吧台、电路安装、安装玻璃、吊顶等。2015年8月下旬,缪某开始对“某某烤肉串”店进行施工,并雇请缪某2进行电路安装。“某某烤肉串”店的装修工程于2015年9月上旬完工,汤某代余某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9月12日,缪某再次要求缪某2为“某某烤肉串”店加装一电表箱,缪某2在“某某烤肉串”店内加装电表箱施工过程中,被切割机割伤左腕,当即被送往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4日,共计住院12天,产生住院费用共计12907.01元,其中,缪某2通过医疗保险方式报销了6108.07元,缪某支付了6798.94元。另外,缪某2自行支付了门诊费用1618元。2015年12月30日,经缪某2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缪某2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0.5万元,损失误工时间约为7个月。缪某2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后缪某2和汤某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缪某2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缪某某系缪某2的父亲,于1955年12月9日出生;案外人肖某某系缪某2的母亲,于1957年4月5日出生。缪某某、肖某某户籍地位于长沙市××镇××村,其自2012年10月5日起租住在长沙市××街道××社区,缪某某、肖某某共育有长子缪某2、次子缪某3、三子缪某4,均已成年。还查明,缪某2自2014年起租住在长沙市××××号,月租金500元。缪某2系电工作业者,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缪某雇请缪某2对“某某烤肉串”店装修工程的电路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并由缪某向缪某2支付报酬,故缪某与��某2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缪某系雇主,缪某2系雇员。现缪某2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缪某应当对缪某2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自行陈述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并自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院予以确认,该院确定由缪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已经支付的赔偿,应当予以相应扣除。同时,因余某某系“某某烤肉串”店的经营者,也系“某某烤肉串”店的装修工程的受益方,其将“某某烤肉串”店的装修工程交由不具备装修施工资质的缪某进行施工,缪某雇请的缪某2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余某某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应当对缪某2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缪某2并无证据证实汤某系“某某烤肉串”店的经营者或合伙人,汤某虽然要求缪某对“某某烤肉串”店进行装修施工,并向其支付了工程款,但其系接受余某某的委托,为余某某联系装修工程的承包人缪某,并代余某某向缪某支付了工程款,该事实也得到余某某的确认,故汤某与缪某2的受伤并无关联性,缪某2要求汤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缪某2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该院予以确认为8416.94元(6798.94元+1618元);2、营养费,结合缪某2的伤情及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该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000元;3、交通费,鉴于缪某2受伤后的实际交通费损失,该院酌情确定为100元;4、鉴定费1200元,该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缪某2因伤住院12天,该院参照同级护工的薪酬标准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440元(120元/天*12天),缪某2主张100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为720元,缪某2主张300元,该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5000元,该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因缪某2自2014年租住在长沙市××区,根据湘雅二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缪某2构成八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73028元(28838元*20年*30%),对于缪某2主张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9、误工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缪某2构成八级伤残,故其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即108天,但其未提供其固定的收入标准,该院参照上一年度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年平均工资按52512元/年计算,即15753.6元(52512/年÷12个月÷30天*108天),对于缪某2主张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缪某2的伤情,缪某2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11、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缪某2的父母缪某某、肖某某自2012年10月5日起租住在长沙市××街道××社区,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为74103.8元[(19501元/年*18年*30%÷3人)+(19501元/年*20年*30%÷3人)],对于缪某2主张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84802.34元。综上,缪某应当赔偿缪某2199361.64元(284802.34元*70%),其已经向缪某2赔付了医疗费6798.94元,还应当赔偿缪某2192562.7元。余某某应当对缪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缪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缪某2各项损失共计192562.7元;二、���某某对缪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缪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第三人缪某、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515元,由缪某2负担2515元,由缪某、余某某负担3000元。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除认定汤某为“某某烤肉串”店的经营者或合伙人外,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汤某是否为“某某烤肉串”店的经营者或合伙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汤某要求缪某对“某某烤肉串”店进行装修施工,并向其支付了工程款,缪某完全有理由相信汤某系“某某烤肉串”店的经营者或合伙人。原审法院认定汤��系接受余某某的委托,为余某某联系装修工程事宜,并代余某某向缪某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汤某和余某某系朋友关系,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存在利害冲突,其关于委托关系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关于汤某系接受余某某委托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汤某系“某某烤肉串”店的经营者或合伙人,即“某某烤肉串”店装修工程的受益人,汤某将“某某烤肉串”店的装修工程交由不具备装修施工资质的缪某进行施工,缪某雇请的缪某2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汤某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应当对缪某2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余某某自认系“某某烤肉串”店的经营者且未提出异议,故余某某应与汤某一起对缪某2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缪某关于汤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汤某和余某某共同对缪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缪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缪某、汤某和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15元,共计11030元,由缪某2负担3309元,由缪某、汤某和余某某负担77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胜审 判 员  王晓虹代理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莫馨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