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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3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银行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湘辉五金电器经营部、罗贵宾、曹娟、曹良辉、韦红艳、叶汉强、方念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长沙市芙蓉区湘辉五金电器经营部,罗贵宾,曹娟,曹良辉,叶汉强,方念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339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陈伟。委托代理人路卫泽。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湘辉五金电器经营部。经营者曹长武。被告罗贵宾。被告曹娟。被告曹良辉。被告叶汉强。被告方念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因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湘辉五金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湘辉电器经营部)、罗贵宾、曹娟、曹良辉、韦红艳、叶汉强、方念香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史作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国家、熊慧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路卫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辉电器经营部、罗贵宾、曹娟、曹良辉、韦红艳、叶汉强、方念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请求判决:1、被告湘辉电器经营部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10万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410588.29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湘辉电器经营部立即向原告归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396271.34元,利息36880.67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2、罗贵宾以其提供抵押的房产证号分别为宁房权证玉潭字第713014494、713014498、713014568号房屋对原告的上述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罗贵宾、曹娟、曹良辉、韦红艳对原告的上述全部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叶汉强、方念香对湘辉电器经营部所欠贷款本金400万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322030.0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上述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保全费、公告送达费和执行费等)。被告湘辉电器经营部、罗贵宾、曹娟、曹良辉、韦红艳、叶汉强、方念香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兴业银行与罗贵宾签订了编号为36201407051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罗贵兵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玉兴路2号(豪德广场)西-1栋101、102房、2-3栋197号房(权证号分别为:宁房权证玉潭字第7130144**号、宁房权证玉潭字第7130144**号、宁房权证玉潭字第7130145**号)为兴业银行与湘辉电器经营部在抵押额度有效期(2014年8月12日至2018年12月31日)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6896900元项下的所有债权(包括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8月12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玉潭字第5140073**号。2012年9月20日,叶汉强、方念香向兴业银行出具了编号为362012070714-2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对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期间湘辉电器经营部在兴业银行处办理的信用总量不超过人民币800万元、风险敞口不超过人民币400万元的信用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业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12日,曹娟、罗贵宾向兴业银行出具了编号为362014070516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对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湘辉电器经营部在兴业银行处办理的信用总量不超过人民币900万元、风险敞口不超过人民币550万元的信用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业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12日,韦红艳、曹良辉向兴业银行出具了编号为362014070515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对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湘辉电器经营部在兴业银行处办理的信用总量不超过人民币900万元、风险敞口不超过人民币550万元的信用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业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2月5日,兴业银行与湘辉电器经营部签订了编号为36201507004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于2015年2月9日给予被告一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借款年利率为借款发放日LPR一年期期限档次利率+2.33%,即执行年利率7.84%,按月结息,按月付息,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同时合同约定,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约定编号为36201407051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362014070515、362014070516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该合同的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湘辉电器经营部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3月20日,湘辉电器经营部累计拖欠本金70万元,利息、罚息等56253.89元。2015年2月10日,兴业银行与湘辉电器经营部签订了编号为36201507005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于2015年2月10日给予被告一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借款年利率为借款发放日LPR一年期期限档次利率+2.33%,即执行年利率7.84%,按月结息,按月付息,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同时合同约定,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约定编号为36201407051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362014070515、362014070516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该合同的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湘辉电器经营部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3月20日,湘辉电器经营部累计拖欠本金110万元,利息、罚息等88583.60元。2015年2月11日,兴业银行与湘辉电器经营部签订了编号为36201507005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于2015年2月11日给予被告一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借款年利率为借款发放日LPR一年期期限档次利率+2.33%,即执行年利率7.84%,按月结息,按月付息,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同时合同约定,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约定编号为36201407051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362014070515、362014070516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该合同的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湘辉电器经营部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3月20日,湘辉电器经营部累计拖欠本金110万元,利息、罚息等88583.60元。2015年2月12日,兴业银行与湘辉电器经营部签订了编号为36201507005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于2015年2月12日给予被告一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借款年利率为借款发放日LPR一年期期限档次利率+2.33%,即执行年利率7.84%,按月结息,按月付息,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同时合同约定,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约定编号为36201407051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362014070515、362014070516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该合同的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湘辉电器经营部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3月20日,湘辉电器经营部累计拖欠本金110万元,利息、罚息等88583.60元。2015年2月13日,兴业银行与湘辉电器经营部签订了编号为36201507005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于2015年2月13日给予被告一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借款年利率为借款发放日LPR一年期期限档次利率+2.33%,即执行年利率7.84%,按月结息,按月付息,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同时合同约定,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约定编号为36201407051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362014070515、362014070516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该合同的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湘辉电器经营部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3月20日,湘辉电器经营部累计拖欠本金110万元,利息、罚息等88583.60元。2015年3月20日,兴业银行与湘辉电器经营部签订了编号为362015070084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为湘辉电器经营部开具了票面金额共计为人民币67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均为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合同约定,如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对其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曹娟签订了编号为362015070085的《质押合同》,曹娟以其名下人民币27万元存单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编号为362015070084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合同还约定编号为362014070515、362014070516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该合同的担保合同。湘辉电器经营部没有按照《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兴业银行垫款。截至2016年3月20日,原告依据《质押合同》约定在划扣出质人提供质押担保的共计人民币27万元存单及利息用于偿付湘辉电器经营部所欠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后,湘辉电器经营部尚欠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共计396271.34元、利息36880.67元。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均约定,兴业银行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湘辉电器经营部清偿融资本息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湘辉电器经营部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湘辉电器经营部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以及与罗贵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罗贵宾、曹娟、曹良辉、韦红艳、叶汉强、方念香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兴业银行依约向被告湘辉电器经营部发放了贷款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但湘辉电器经营部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也未按期按期足额交付票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兴业银行要求湘辉电器经营部偿还贷款本金510万元,利息、罚息410588.29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及垫款本金396271.34元、利息36880.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罗贵宾以其名下位于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玉兴路2号(豪德广场)西-1栋101、102房、2-3栋197号房(权证号分别为:宁房权证玉潭字第7130144**号、宁房权证玉潭字第7130144**号、宁房权证玉潭字第7130145**号)为兴业银行与湘辉电器经营部在抵押额度有效期(2014年8月12日至2018年12月31日)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6896900元项下的所有债权(包括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8月12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则在湘辉电器经营部未清偿上述债务时,兴业银行对上述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68969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因上述借款发生在罗贵宾、曹娟、曹良辉、韦红艳、叶汉强、方念香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合同约定的债务发生期内,则罗贵宾、曹娟、曹良辉、韦红艳应对湘辉电器经营部上述债务在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汉强、方念香对湘辉电器经营部上述债务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湘辉五金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10万元,并支付利息410588.29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湘辉五金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396271.34元,并支付利息36880.67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罗贵宾、曹娟、曹良辉、韦红艳对长沙市芙蓉区湘辉五金电器经营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汉强、方念香对长沙市芙蓉区湘辉五金电器经营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湘辉五金电器经营部未按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依法对被告罗贵宾名下位于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玉兴路2号(豪德广场)西-1栋101、102房、2-3栋197号房(权证号分别为:宁房权证玉潭字第7130144**号、宁房权证玉潭字第7130144**号、宁房权证玉潭字第7130145**号)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在68969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湘辉五金电器经营部继续清偿;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湘辉五金电器经营部、罗贵宾、曹娟、曹良辉、韦红艳、叶汉强、方念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4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8966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湘辉五金电器经营部、罗贵宾、曹娟、曹良辉、韦红艳、叶汉强、方念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作雷人民陪审员  曹国家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是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权额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