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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省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省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刑初6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省超,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省超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省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18时20分,被告人李省超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尖山乡寺沟村路段时,与赵某驾驶的豫A×××××号商务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发生事故后李省超受伤被送到新密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李省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7.89mg/100ml。经认定,李省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被告人李省超于2017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李省超已取得被害人赵某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省超供述,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事故认定书、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血醇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省超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省超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省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省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省超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省超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省超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省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省超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省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长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盟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