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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秀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秀田,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璧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秀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秀田驾驶苏N×××××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S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4公里670米处路段,车辆驶入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时,撞上道路前方同方向推行人力平板车的行人蒋某1,造成蒋某1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秀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同时提交了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被害人死亡证明书、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王秀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秀田驾驶苏N×××××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S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4公里670米处路段,车辆驶入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时,撞上道路前方同方向推行人力平板车的行人蒋某1,造成蒋某1受伤经送医院治疗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秀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1无责任。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王秀田赔偿了被害人蒋某1亲属全部损失,取得了谅解。案发后,被告人王秀田于2017年4月27日到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秀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秀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黄某、蒋某2的证言、五河县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关于蒋某1尸体检验意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驾驶证及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秀田案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均可酌定从轻处罚。经蚌埠市淮上区司法局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秀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振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阳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