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6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周连湖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连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6312号原告:周连湖,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效贤,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华,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主要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连湖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连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效贤,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连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7000元,评估费850元,拆解费1000元;支付三者车维修费17800元,评估费890元,拆解费1000元,共计385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5日10时4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津H×××××号大众牌小轿车,行驶至津南区葛沽镇天津大道营房路出口时,原告车辆掉头遇刘振明驾驶津K×××××号别克牌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车前部与刘振明车前部碰撞,造成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双方在葛沽镇快速理赔中心达成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确认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支付己方车辆维修费17000元,评估费850元,拆解费1000元;支付三者车维修费17800元,评估费890元,拆解费1000元,共计3854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本车及三者车辆维修费数额过高,本车及三者车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另拆解费应计算在维修的工时费中,另行主张属于重复计算。应扣除三者车有责或无责保险限额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津H×××××号大众牌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61881.6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7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原告。2017年6月25日10时40分,原告周连湖驾驶其所有的津H×××××号大众牌小轿车,行驶至津南区葛沽镇天津大道营房路出口时,原告车辆掉头遇刘振明驾驶津K×××××号别克牌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车前部与刘振明车前部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程序认定,周连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振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两车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津H×××××号大众牌小轿车车辆损失为17000元,津K×××××号别克牌小客车车辆损失为1780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原告具备驾驶员资格。原告另主张本车评估费850元、拆解费1000元,三者车辆评估费890元,拆解费1000元。被告认为评估车损金额过高,评估费、拆解费系间接损失。原、被告针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涉案事故双方通过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程序处理涉案交通事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国保监会于2007年4月16日发布的《关于推进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为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可以通过保险行业协会成立调解处理机构(以下简称“调处机构”);第四条规定:结合我国保险业的实际,调处机构采用调解模式,通过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方式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符合当前我国国情;第六条规定:调处机构受理的纠纷,保险人一方应为参与处理机制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一方应为自然人,即个人或有一定人数限制的多名个人。调处机构受理的纠纷应当是事实清楚,情节简单,适宜快速处理的案件,以适应快速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需要。原告提交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及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定损协议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分别加盖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车辆定损专用章及具备中级交通事故资格的交警苗晖的人名章,符合轻微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的程序,可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被告持有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二、第三者车辆的车损评估金额是否过高。原告提交的关于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的评估结论书和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评估报告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的损失数额,原告又提交两车维修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评估定损金额过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三、评估费、拆解费是否赔付的问题。原告提交评估费票据2张、拆解费票据2张、拆解部门营业执照以证明其损失,本院审查证据后认为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的程序所支付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拆解部门营业执照上并无车辆拆解资质,本院对该拆解部门出具的拆解费票据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拆解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本车车辆损失17000元+本车评估费850元+三者车辆损失17800元+三者车辆评估费890元=36540元,减去三者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偿原告100元,计3644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商业险项下承担344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连湖保险金36440元;二、驳回原告周连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原告承担26.5元,被告承担3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金富速录员 刘丹丹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