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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留东与孟现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留东,孟现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919号原告:郭留东,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现宝,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苍山县。原告郭留东与被告孟现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留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现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留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现宝支付原告大蒜款1146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的生意伙伴。2015年6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蒜一宗,当时被告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金乡为合同履行地。被告孟现宝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该欠条由被告于2015年6月3日书写,被告委托原告购买加工独头蒜和白蒜,约定独头蒜每吨20300元,白蒜每吨7100元,共计12.75吨,欠款共计114690元,被告在苍山县骏怡国际酒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欠条拍摄照片、运输货车及驾驶员照片、货物装车的照片、货车配货单的照片、货款计算明细,拟证明被告派货车车牌号尾号“鲁Q×××××”来原告处拉货,当时驾驶员及装车完毕情况,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将欠条及被告的身份证放在一起进行了拍照;3、证人王某证言,拟证明被告出具欠条时,证人在场。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证据链条,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应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蒜一宗,独头蒜计款20300元,白蒜计款90525元,内网等计款3865元,共计欠款1146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对欠条和被告的身份证放在一起进行了拍照,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郭留东大蒜款114690.00元大写壹拾壹万肆仟陆佰玖拾元正孟现宝2015.6.3号”。本院认为,被告孟现宝向原告郭留东出具了欠条,其内容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欠原告1146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认真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1469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孟现宝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现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留东欠款1146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被告孟现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邓艳芝人民陪审员  赵瑞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