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233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易红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易红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23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8348475589。负责人:徐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成,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玲,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红玲,女,1977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被告易红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蔡勇、单江丽组成合议庭,后因故变更为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蔡勇、王宏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红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87410.01元、截止2017年2月8日的利息46800.9元和违约金11048.28元、合计人民币245259.19元,及自2017年2月9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牡丹信用卡”,原告受理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36的信用卡,被告并已实际使用该卡,但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归还部分欠款,故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87398.12元,截至2017年5月22日的利息(含复利)59109.12元、滞纳金10548.28元,违约金2500元,以及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违约金。其余诉请不变。同时明确滞纳金仅算至2016年12月31日,诉讼费用仅指案件受理费。被告易红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被告易红玲签署《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被告易红玲在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后所附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载明:牡丹信用卡申领人(以下简称甲方)基于知悉并理解牡丹卡章程和本合约各项条款,自愿申领牡丹卡,经与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以下简称乙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申请使用牡丹卡的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合约。甲方承担牡丹卡(含副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乙方有权直接从帐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因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载明:甲方及其副卡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帐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止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1元,最高500元。透支利息、费用等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后原告向被告易红玲发放卡号为62×××36的牡丹信用卡,被告此后持卡消费,但未按约还款。2016年9月30日,原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关于对我行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取消滞纳金收费项目,同时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人民币或500港币或500澳门元或100欧元(其余外币账户按最高100美元等值外币收取)或按协议约定收取。原告确认,截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累计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87398.12元,欠息59109.12元、滞纳金10548.28元及违约金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申领办理信用卡形成的金融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易红玲持卡消费后理应及时归还,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原告诉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要求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计收利息、复利、滞纳金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易红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借款本金187398.12元,并赔付原告至2017年5月22日止的欠息59109.12元、滞纳金10548.28元及违约金2500元,及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复利、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8元,由被告易红玲负担,上述款项已有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肖淑红人民陪审员 蔡 勇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莉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