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10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云南粤福经贸有限公司诉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粤福经贸有限公司,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10040号原告云南粤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云南海归创业园1幢3楼367-10号。法定代表人黄桂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信聪林,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承俊,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昆明经开区经邮路2号培训中心5楼。负责人傅春燕,经理。委托代理人齐乾,系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员工。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法定代表人朱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彪,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系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市。原告云南粤福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信聪林,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齐乾,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莫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了《订货单(合同)》,约定由原告售给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钢材用于被告在云南富源轩成嘉苑商贸房住宅小区项目的建设;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15天内付清所有货款,逾期每天每吨5元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交付了价值332,088.10元的钢材,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给原告造成重大资金占用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云南粤福经贸有限公司货款332,088.1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的违约金185,425元,以及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诉讼时效已过,且货款没有明确。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有异议。二、原告所诉的诉讼时效已过,且货款没有明确。三、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如何计算的,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订货单(合同)、送货单、“重庆建工轩成嘉苑”清单,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订货单(合同)》,约定了钢材供应的数量、单价、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等事项,原告按约于同年5月15日向被告供应了322,088.06元的货物,后双方于2016年5月6日就供货数量及单价进行了确认;2.欠条、收据(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需向售货单位支付利息543,490.6元,且已经实际支付利息25万元,尚欠利息303,151.80元,原告因此而造成了损失。经质证,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订货单(合同)、送货单及“重庆建工轩成嘉苑”清单中的盖章,认为并非其公司用印,且签字也非其负责人傅春燕本人所签,送货单中的签字也非其公司人员所签,故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认可。经质证,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无法核实,且送货单金额与起诉金额不一致;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没有原件,不予认可。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的签章、签名提出异议,认为非其用印或有权人员签名。经庭审释明,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申请对订货单(合同)、“重庆建工轩成嘉苑”清单上印文为“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签章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应鉴定。鉴定过程中,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5日以申请人撤回鉴定申请为由通知本院退件。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就其有异议的印章撤回鉴定申请,应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及对相应证据的质证异议。基此,本院对订货单(合同)、“重庆建工轩成嘉苑”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1中的送货单,能够与原告提供的“重庆建工轩成嘉苑”清单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原告云南粤福经贸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订货单(合同)》,约定由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原告订购各种规格的钢材共计41件;计价方法为“此价格在昆钢工程采购行情价为标准下浮150元,含税另加运吊费,每吨120元,含税”;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15天内付清所有款项,逾期支付每吨每天5元违约金”;结算方式为“需方全权委托在工地收货、签据,并采用昆钢理计、抄牌,其它按过磅方式计量,经双方核实后签出的送货单或欠单为双方有效结算凭证,不再复议。需方未付清供方全部货款,不得擅自转移或出售货物。如因价格和其他原因,需方终止供方供货,需方必须立即付清供方所供货物的全部款项”。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供应7种规格的钢材80余吨。2016年5月6日,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名称为“重庆建工轩城嘉苑”的“清单”上签章,该清单记载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供货五批——分别为“2014年5月14日应付账款332088.10、吨位83.50;5月19日应付账款299522.50、吨位71.98;6月16日应付账款297773.50、吨位74.62;7月30日应付账款156546.60、吨位40.88;7月15日应付账款292434.30、吨位76.23”;备注“1、宏崛材料款:1368366.00元;2、资金占用费914767.25元;3、已付款2014年6月19日付30万;4、30万返息195092.1元;5、总计未付款1788041.15元”。同时,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上述内容下端附注“2014.5.14、2014.5.19两批货由云南粤福经贸有限公司供货,数量、单价以送货单为准(详见送货单);2014.6.16、2014.7.15、2014.7.30由昆明宏崛贸易有限公司供货,数量、单价以送货单为准。经2015.5.6核实。(金额、数量以双方核对为准,欠款金额以最终财务核对确认)”。另,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傅春燕在该清单上附注“按财务制度和公司制度执行”。现原告就上述清单中所记载“2014年5月14日供货事项”提起本案诉讼,并就“2014年5月19日供货事项”另案提起诉讼[(2016)云0111民初10039号案件];昆明宏崛贸易有限公司就上述清单所记载“2014年6月16日、7月15日、7月30日供货事项”提起他案诉讼[分别为(2016)云0111民初10041号和10042号案件]。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的供货主张是否成立?二、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有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是否有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的《订货单(合同)》作为书面合同依据。同时主张于2014年5月15日供应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各类规格的钢材83.5吨,就其主张提交送货单及名称为“重庆建工轩成嘉苑”的清单作为依据。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申请对证据中印文为“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印章申请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又撤回申请并导致鉴定机构退件。基于举证分配原则,可视为被告放弃相应抗辩。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就合同关系及供货主张所提交依据的真实性,并进而认定原告与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供应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订货单(合同)》项下价款共计332,088.1元的钢材。关于争议焦点二,二被告在否定原告提交证据的同时,认可曾与原告发生购销往来(但拒绝明确其交易事项主张),并抗辩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署的名称为“重庆建工轩城嘉苑”的清单,可认定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对涉案供货金额及数量进行了核对,因此,即使存在时效抗辩,也应当从该时间开始审查时效起算问题。故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提起诉讼,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前述认定,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对于具体应付款金额,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名称为“重庆建工轩城嘉苑”的清单在金额和数量上略有差异(《送货单》金额为332,088.06元、数量为83.05吨;名称为“重庆建工轩城嘉苑”的清单记载金额为332,088.10元、数量为83.50吨),但金额基本吻合,即便略有差异,按照时间顺序来看,后者也可认定为系对前者数额的重新确定。故,二被告关于涉案交易货物总额不确定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基此,本院认定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涉案合同项下货款金额共计332,088.1元。另外,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根据实际欠付款项情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进行酌情调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关于“货到工地15天内付清”之约定,在违约金计付起始时间方面,原告诉请自2014年6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上述责任,应由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另,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应将案件移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在庭审中再次口头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本院向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其他应诉材料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而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系于答辩期届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管辖异议审查期限,故本院不再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粤福经贸有限公司钢材货款332,088.1元,并支付该货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云南粤福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5元,由原告云南粤福经贸有限公司负担3,215元,由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负担5,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凤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