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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梁天刚与唐河县桐寨铺镇梁庄新村村民委员会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天刚,唐河县桐寨铺镇梁庄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2200号原告:梁天刚,男,汉族,1961年11月27日出生,住唐河县。被告:唐河县桐寨铺镇梁庄新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梁振永,该村支部书记。原告梁天刚诉被告唐河县桐寨铺镇梁庄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梁庄新村委员会)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天刚及被告梁庄新村委员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门款10132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原告与梁庄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梁玉禄签订定作安装移民安置房大门合同。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了570560元,下欠款101320元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无数次找被告当时村支书与现任支书索要欠款,被告均推脱不付。被告负责人梁振永辩称:原告所称安装大门这个事我知道,原告在2010年开始施工时我是会计,当时正赶上移民两地对接,我经常过来开会,但签订合同细节我不清楚。搬迁前后梁某是我们村委负责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施工合同书》一份、原支书梁玉禄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移民安置规划报告》一份、《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细则汇编》一本及证人梁某(曾用名梁玉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欠款事实。被告现任负责人梁振永对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原梁庄村委印章无异议,称因签合同时尚未搬迁,新村委会尚未成立,所以用的是老村委章;对合同约定的内容称当时搬迁过程中有关搬迁的一切事项,由当时成立的村民自治组织——移民迁安委员会决定,因本人没有参与,对门的规格数量不清楚,故保留意见;对欠款证明称没有参与,保留意见;《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称看不懂,保留意见;对《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细则汇编》无异议;对梁某当庭证言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桐寨铺镇梁庄新村系移民村,搬迁前名为淅川县滔河乡梁庄村,因该村位于南水北调××××库区,根据国家移民安置规划部分村民外迁至唐河县××××及崔庄西,分别组建为两个村委,安置于唐岗村的为被告梁庄新村。梁某系搬迁前滔河乡梁庄村支书,也是搬迁后桐寨铺镇梁庄新村支书。根据河南省有关移民安置政策,在迁出地人民政府指导下,各移民村都成立了移民村搬迁安置领导小组(习惯上被称为迁安委员会),负责安置地居民点的组织领导、施工管理、资金管理和安全保障等工作,待移民正式迁入新址成立新村委后职能终止,自动解散。2010年10月份移民村开始施工,2011年4、5月份准备安装住宅门时,由于施工图纸上普通民宅设计的是木门,门面房设计的是卷闸门,考虑到实用性,又参考其他移民村施工,梁庄新村迁安委员会在请示乡党委后在淅川××村开会决定改木门为铁皮推拉门,并明确了换门增加的费用来源——用新村门面房加收的建房资金补助改门的费用。2011年5月2日,原告与淅川县滔河乡梁庄村民委员会签订铁皮门定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门的规格、价格及款项支付、售后服务等。滔河乡梁庄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时任村支书梁玉禄签字确认;原告梁天刚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字确认。随后原告如约安装了铁门。2011年8月4日,梁庄移民入住新宅,同时组建桐寨铺镇梁庄新村村民及支部委员会。由于门面房加收费用未能收齐,被告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有大部分款项始终未支付给原告。经双方算账,2016年2月3日,梁某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所制造安装的铁门总款为671880元,已付570560元,尚欠101320元未付。该笔定购门款未上村委财务账户。另查明,梁某于2012年秋卸任梁庄新村支书,现任支书梁振永于2014年上任,该村村委主任职位现暂空缺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梁庄新村委员会是否应对该份铁门定作(安装)合同承担付款责任。首先,该合同形式上虽然由原告梁天刚与滔河乡梁庄村签订,但实质上因原村委由于移民搬迁安置点的不同被拆分,合同的一方权利与义务的承担者实际为唐岗移民安置点搬迁安置领导小组,故迁安小组应为合同的相对方;由于移民搬迁的特殊性,迁出地老村委被拆分,迁入地新村委尚未组建,而根据上级安排成立的迁安小组负责安置地居民点的组织领导、施工管理、资金管理和安全保障等工作,承担着临时村委会和过渡村委会的职能,所以在梁庄新村委员会组建后,迁安小组遗留的工作事务应由新村委会承继。该合同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其次,梁某出具欠款证明时虽已不在村委负责人岗位,但因从合同签订到安装施工及款项支付均发生在梁某支书任内,并由其经办,故其结算合同款项并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仍系职务行为,而被告庭审中既未明确否认更未举证反驳该欠款数额的真实性,故其证明的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该笔款项虽然未入村委财务帐,但此系村委会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外欠合同债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门款101320元,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河县桐寨铺镇梁庄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天刚欠款10132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唐河县桐寨铺镇梁庄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贾钟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