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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新宁县国土局与新宁县崀泰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国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宁县国土资源局,新宁县崀泰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528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喻建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敏波,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新宁县崀泰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际军,男,汉族,新宁县人。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国土资罚字【2016】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6日对该案进行了听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新宁县崀泰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安山乡滩底村果园地2554.83平方米、有林地5237.82平方米修建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新国土资罚字【2016】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1、限期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罚款90700元。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处罚决定第一项内容。经听证审查,被执行人辩称:1、新宁县崀泰烟花爆竹有责任公司是合法注册的企业;2、占用土地修建仓库,得到了县政府,发改局等部门的同意;3、占用土地的过程中,经过两级主管部门在现场进行了选址,并办理了选址手续;4、虽然未批先建,但经过申报,并积极办理相关手续,交纳了相应的罚款,且大部分企业存在依法待批,未批先建的情形;5、积极申报、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并交纳了土地测绘费;6、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现仓库已建成投入使用,请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5年3月,被执行人新宁县崀泰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批准占用安山乡滩底村果园地2554.83平方米、有林地5237.82平方米修建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现仓库已建成投入使用。2015年11月,被执行人储存仓库建设项目经新宁县发展和改革局备案同意建设。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新国土资罚字【2016】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限期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罚款90700元。处罚决定书当天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主动缴纳了罚款。2017年7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之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该在行政行为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6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天送达给被执行人,到2017年7月10日才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其申请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且被执行人修建储存仓库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符合用地情形,现储存仓库已建成投入使用,申请执行人在没有核实被执行人是否可以补办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就直接作出拆除决定,也有可能对被执行人利益造成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新国土资罚字【2016】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马小凤审 判 员  陈凤玲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