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75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董志刚,北京董志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酗酒后到被害人赵某在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小佳士苑经营的某药房找赵某,因赵某不在,被告人张某持店内凳子将玻璃柜��砸毁。随后又到赵某在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大苑上村其经营的某大药房找赵某未果,采用同样手段将药房的玻璃柜台砸毁。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的玻璃柜台价值人民币9550元。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6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在诉讼过程中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并得到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董志刚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人张某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春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