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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蒋卫东与常州市金坛区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卫东,常州市金坛区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1951号原告蒋卫东,男,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司马军,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金坛区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北戴庄215号。法定代表人王洪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旻,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卫东诉被告常州市金坛区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卫东诉称,原告和前妻蒋凤觉于2007年2月1日与被告签订《商品双方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华城嘉园6幢802室房屋及车库,房屋总价73万元,原告以首付23万元和贷款50万元的方式支付全部购房款。2010年6月4日,被告又将此房屋及车库出售他人。蒋凤觉已经说明上述房屋与其无关。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7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07年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7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同大公司辩称,据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洪华陈述,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蒋兔红已将原告所交付购房款全部返还。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2010年6月份,原告应该知道房屋和车库已经卖给他人。经审理查明,蒋卫东与蒋凤觉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月30日结婚,同年8月29日离婚。2007年2月1日,蒋凤觉与同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蒋凤觉购买同大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华城嘉园6幢甲单元802室房屋及11号车库,房屋总价731234.98元。签订合同后,蒋卫东支付购房款730000元。2016年4月6日,蒋凤觉向本院出具说明1份,蒋凤觉在该说明中陈述:蒋卫东支付全部购房款,房屋上的权利义务均由蒋卫东享有和承担,蒋凤觉与该房屋无关。2010年6月4日,同大公司将上述房屋和车库出售给案外人蒋承佑,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蒋卫东犯故意伤害罪和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2015年3月26日,同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蒋兔红变更为王洪华,并且蒋兔红不再是同大公司的股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同大公司与蒋凤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实际购买人为蒋卫东,后同大公司未经蒋卫东允许将商品房出售第三人,故原告蒋卫东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7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将购房款返还给原告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述主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进行佐证,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金坛区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蒋卫东购房款7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07年2月1日起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常州市金坛区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蒋卫东730000元。案件受理费21882元,由被告常州市金坛区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己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82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贤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于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