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2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与覃国林、张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覃国林,张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11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以下简称藤县农行),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208号。负责人:关广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会,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作斌,男,该支行员工。被告:覃国林,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苍梧县人,居民,住广西苍梧县。被告:张金凤,女,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广西藤县。原告藤县农行与被告覃国林、张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藤县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会、何作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藤县农行的负责人关广华、被告覃国林、张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藤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20120120109248;2.判令被告覃国林、张金凤(借款人配偶)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990775.65元和利息148545.74元,合计3139321.39元,利息计至2017年6月3日,后续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收给原告;3.判令原告对本笔贷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位于藤县;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行与被告覃国林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200000元,用途房屋装修及购置空调等,期限10年,执行利率6.55%加上浮30%,逾期则按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采用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方式,每月应还本息52107.69元,其中本金22305.19元,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贷款以覃国林位于藤县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3日原告将借款4200000元转到被告覃国林指定的帐户。截止2017年6月9日,被告拖欠我行贷款本金219867.07元、利息148545.74元,合计368412.81元。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9.5(2)的约定,借款人已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被告指定收款人李俊成收款4200000元的农行帐户(62×××19)交易明细单、余额凭证及还款明细、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权证、抵押物权属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婚姻《证明》(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加以佐证。被告覃国林、张金凤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8日,被告覃国林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借款金额4200000元,用途房屋装修及购置空调等,期限10年,执行利率6.55%加上浮30%,逾期则按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原告依合同约定放款4200000元到被告覃国林指定林俊成的帐户,被告覃国林没有依约还清所借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7年6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19867.07元、利息148545.74元,合计368412.81元。原、被告双方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其中第九条9.5款第(2)项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情形(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第十一条11.3款约定:贷款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借款人、担保人的异议期间为七个工作日,自贷款人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通知相关当事人之日起计算。覃国林以其坐落于藤县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覃国林与被告张金凤于1988年6月12日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限间发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李俊成收款交易明细单、余额凭证及还款明细、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权证、抵押物权属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婚姻《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覃国林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构成了违约。被告覃国林与被告张金凤在借款时为夫妻关系,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金凤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要求两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并要求对两被告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与被告覃国林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20120120109248);二、被告覃国林、张金凤应归还借款本金2990775.65元及利息148545.74元(利息计至2017年6月3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合计3139321.39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对被告覃国林、张金凤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坐落于藤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藤房权证藤州镇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藤国用(2005)字第05004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191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957.5元,由被告覃国林、张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深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 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