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4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4345号原告:王某,男,195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吴稳祖,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阚某,女,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阚金妹,女,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江都区,现住常州市新北区,系被告之女。原告王某与被告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稳祖、被告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阚金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77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系招婿),后双方于1978年7月21日生一女,取名阚金兰,于1980年7月28日生一女,取名阚金妹,现两女均已成家立业。因婚前相处时间较少,双方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鉴于女儿尚且年幼,原告多次忍让。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被告阚某辩称,我对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生女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有异议;我要求原告将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双华村蒋桥组23号的房产变更登记在女儿阚金妹名下,否则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77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系招婿),属事实婚姻。后双方于1978年7月21日生一女,取名阚金兰,于1980年7月28日生一女,取名阚金妹,现两女均已成家立业。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对房产处理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阚某系自主结婚,婚后生活多年,并育有两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周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