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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森与徐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森,徐海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2499号原告:叶森,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徐海忠,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身份证住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原告叶森与被告徐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森诉称,被告徐海忠于2016年4月24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800元,后原告上门去要钱,发现被告家中无人居住,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徐海忠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海忠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被告徐海忠向原告叶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生意需要向叶森借现金人民币贰万叁仟捌佰元整,借期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5月4日。案件开庭审理时,原告叶森陈述:被告自借款后,每月支付利息200元,付至2017年1月。2017年2月23日原告联系被告时发现被告已联系不上,因被告到期后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238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3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忠应归还原告叶森借款人民币23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元,由被告徐海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秋文代理审判员  任飞飞人民陪审员  任汉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