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行申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黄建云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黄建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行申2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向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世爵,区长。委托代理人陆恒良,百色市右江区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麦志波,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黄建云,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百色市右江区。再审申请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简称右江区政府)因与被申请人黄建云行政征收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0行初2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右江区政府申请再审称,1.原审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本案具体实施征地工作的单位及部门分别是百色市右江区国土资源局(简称右江区国土局)、右江区城区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简称右江区征地指挥部)。《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由右江区国土局与被征收的村小组签订,《地上青苗补助协议书》由右江区征地指挥部与被征收的村小组签订。因此,上述两个单位也是本案的当事人。右江区政府申请追加该两个当事人,原审未追加即作出判决,程序违法。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的依据是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该决定不属于行政法规,也不是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更不是规章,原审显然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2014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3.原审认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上未有被征地农民签字确认,故右江区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右江区政府已经在《右江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中明确要求土地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在公告期内持相关的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在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里列明了相关补偿标准。在签订相关补偿协议后,也依法将补偿款汇入集体账户。上述过程被申请人始终未提出异议。小组的许多群众都参加了测量面积并领取了补偿款,被申请人声称毫不知情不符合客观事实。即使真的不知情,在征地部门已公告的情况下,不能因为没有被申请人签字确认,就认定征用土地方案违法。4.即使原审认定征地过程存在违法行为,也要区分不同的行政行为。右江区政府只是发布《右江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该行政行为是不违法的。之后的具体工作均由右江区国土局及右江区征地指挥部操作,原审不加区分,确认右江区政府征地违法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黄建云提交书面意见称,1.右江区国土局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未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情形。2.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是国务院的法规,原审适用法律正确。3.右江区政府在作出行政强制行为时,无论是现场清点果树、核实面积、确认调查结果,还是签订补偿协议,均未通知被申请人参加并确认签字。4.实施征收土地方案并不意味着右江区政府可以随心所欲滥用公权力,无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无视国家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右江区政府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1.原判认定右江区政府征地行为是否合法,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右江区政府具有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法定职权。2.国务院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系国务院作出的规范性文件,该决定对土地征收的具体事项、程序作出的规定与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而且原判只是将该决定作为裁判说理的参考,并未直接援引作为判决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五条:“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或者行政规章,可以直接引用。”第六条:“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故原判在说理部分引用国务院前述决定,并未违反前引司法解释的规定。右江区政府认为原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理由不成立。(二)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可见,征收土地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职权,右江区政府将具体的征地工作交由右江区国土局及右江区征地指挥部实施,相应法律结果仍应由右江区政府对外承担,故原判并未遗漏当事人。(三)关于本案征地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地行为,应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用途、补偿标准等内容予以公告,但不代表公告后即可免除与具体被征地农民协商的义务。右江区政府应与具体被征地农民对被征用土地面积进行测量确认,就安置补偿标准协商一致。根据国务院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政府在公告的同时,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还需要组织听证,要求政府在征地过程中应注意保护好失地农民的各种权益。虽然右江区政府已经对征收土地的方案及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将补偿款汇入集体账户,但确实没有得到被申请人的认可。无论被申请人对征地是否知情,其未与政府协商一致并在征地协议上签字。补偿款只是打到集体账户,故不存在被申请人已经收到补偿款,默认征地行为的事实。因此,案涉征地手续并不完善,右江区政府在被申请人未同意的情况下即对其土地实施强制行为,原审确认案涉土地行政征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右江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程丽文审判员 陈 丹审判员 李 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