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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终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姜朝坤、姜俊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朝坤,姜俊峰,胡小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朝坤,男,194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素梅,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俊峰,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龙,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圣荣,衢州市正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姜朝坤因与被上诉人姜俊峰、胡小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3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朝坤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主张的2016年7月10日协议是两被上诉人姜俊峰与胡小龙签订,不具有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柴水香对于姜朝坤构成表见代理错误;该土地属于生产小组,本协议损害集体利益,协议也未得追认。姜俊峰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胡小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有理。上诉人妻子柴水香是一个表见代理权,协议签订后柴水香履行了这个协议,上诉人在明知协议形成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异议,协议是完全有效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姜朝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2016年7月10日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姜朝坤与妻子柴水香有一子一女,儿子姜俊峰在上大学时即将户口迁出乌溪桥村,此后一直在外地工作、生活,女儿也早已出嫁,原告姜朝坤因听力不佳,家中的事情基本由妻子柴水香担当。被告胡小龙系胡水泉的儿子。原告姜朝坤家与胡水泉家系邻居,胡水泉家南面围墙以南的空地和姜朝坤家东面老围墙以东的空地相连,该片空地的使用权属乌溪桥村集体。2004年7月14日,因两家在该空地上绿化分歧发生纠纷,在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双方均不得在该空地上“种绿化”的协议,该协议代表胡水泉家签字的是被告胡小龙。此后,两家一直因该空地的利用而存在纠纷,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2016年7月份,村调解委员会再次组织两家调解,姜俊峰为了化解两家的矛盾,于2016年7月9日回家,在村干部的参与下与被告胡小龙进行协商,7月10日,被告姜俊峰和被告胡小龙共同签署了《协议》一份,《协议》加盖乌溪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村支书陈雪祥和村治调主任徐增新作为在场人也签了字。《协议》就原告姜朝坤家东边建造新围墙的位置作了具体约定,并约定原告东边围墙建成后不得开门、开窗,胡水泉家可在围墙边建造花坛。被告姜俊峰于《协议》签订的当晚离家去杭州,走之前,姜俊峰将《协议》内容告诉了母亲柴水香,并安排母亲按《协议》约定建造围墙,此后几天,柴水香即按照《协议》确定的方位建造东边围墙。围墙建好后,原告欲在东边围墙外面即胡水泉家大门门前空地的西边建造一个一米见方的窨井,遭到胡水泉家的反对,原告遂在已经建好的封闭围墙上重新开一大门,胡水泉家则在原告围墙外搭建花坛,双方再起纠纷。2017年2月21日,胡水泉起诉姜朝坤要求按照协议封闭东边围墙的大门(另案处理),随后,姜朝坤起诉请求确认2016年7月10日的《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被告姜俊峰是否具有代理权以及柴水香是否具有代理权。姜俊峰不具有父母的表见代理人之身份,柴水香系原告的妻子,原告听力不佳家中事务基本上由柴水香处理之情况,柴水香对于原告姜朝坤来说构成表见代理。二、《协议》是否属恶意串通,损害了集体利益。考察《协议》签订的过程可知,两被告签订协议是在村干部的调解下进行的,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相邻纠纷,不属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三、《协议》签订后是否得到原告的追认。《协议》签订后几天内柴水香即按照《协议》确定的方位建造了围墙,而且所建围墙也是按照《协议》的约定没有开门、开窗,原告本人始终未出面予以阻止,说明原告本人在知道《协议》内容并实际实施《协议》时未作否认表示。综上,涉案的2016年7月10《协议》不属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情形,《协议》虽然系姜俊峰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所签订,但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本人并未作否认表示,且以建造围墙的实际行为追认了《协议》内容,故原告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朝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上诉人姜朝坤户与胡水泉户因邻里关系发生矛盾,村调解委员会为化解两家纠纷,曾多次进行调解。2016年7月10日村调解委员会再次召集两家协商解决时,两家分别由姜俊峰和胡小龙前去处理,且两家长辈当时未表异议,故作为家中唯一成年儿子代表家庭户对外处理事务,并不违背当地习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后在村干部的主持下双方签订《协议》,上诉人户即按《协议》确定的方位建造东边围墙,也以实际行为确认了协议效力。故上诉人主张协议不具有效力、认定柴水香构成表见代理错误、协议未得追认和损害集体利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姜朝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协议有效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姜朝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日知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郑尹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项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