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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行申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强、华南理工大学教育行政管理(教育)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强,华南理工大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申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强,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南理工大学。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法定代表人:王迎军,校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大木仓胡同**号。法定代表人:袁贵仁,部长。再审申请人张强因与被申请人华南理工大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下称教育部)信息公开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终4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强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未查清事实真相和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裁定驳回我方的起诉不当。请求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强向原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包括以下两项内容:1、判令华南理工大学撤销《华南理工大学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按照张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信息公开;2、判令教育部撤销教不复字[2016]13号《教育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关于张强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本案事实表明,张强向华南理工大学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华南理工大学上报教育部(教育委员会)关于本人(张强)的学历证明;华南理工大学出具《华南理工大学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告知因张强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不明确,其难以根据此申请确定具体的学校信息,根据《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张强更改、补充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此外还告知了张强若需开具本人学历证明可循的流程及办理途径。华南理工大学作出上述补正通知的行为对张强的实体权利义务并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起诉的情形,原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强的该项起诉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张强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事实表明,张强以华南理工大学未按其要求的形式公开信息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教育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教育部经审查,以华南理工大学并非行政机关、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张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教不复字[2016]13号《教育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张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因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故教育部并非本案的共同被告。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张强一并对教育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理据充分,裁定驳回张强的该项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至于张强二审期间提出的追究刑事责任、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请求,因张强并未依照规定在一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前提出,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规定,原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于法有据。综上,张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方丽达审判员  付庆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