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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与陈箭旭向阳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陈箭旭,向阳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11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镇平都大道东段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908786111T。负责人:余文焱,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劲松,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职工,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陈箭旭,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向阳利,女,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丰都支行)与被告陈箭旭、向阳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春秋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占建平、人民陪审员李文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丰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阳利、陈箭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丰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7264.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正常息、罚息、复利,具体为:(1)、截止2017年2月20日,正常息5318.13元,罚息325.13,复利113.98元;(2)、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偿清时止,以本金137264.20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的罚息;(3)、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偿清时止,以(1)项中的正常息5318.13元,罚息325.13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的复利;(4)、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偿清时止,在此期间产生的未付罚息计收的复利,即以本金137264.20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的罚息又作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的复利。3、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位于丰都县××幢××单元××号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上金额合计143021.44元。事实和理由:陈箭旭因购买坐落在丰都县××幢××单元××号房屋需贷款,2012年6月15日,原告农行丰都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陈箭旭(借款人、抵押人)、向阳利(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陈箭旭向原告借款19.5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用途购买房产;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利率执行借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担保方式为以二被告所购房屋抵押加开发商阶段性保证担保,被告向阳利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同年7月17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19.5万元借款划入了指定账户。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起开始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催告后被告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向阳利、陈箭旭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农行丰都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陈箭旭(借款人、抵押人)、向阳利(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陈箭旭向中国农行丰都支行借款195000元用于购买丰都县××号楼××单元××房屋(现坐落为丰都县××镇××号××幢××单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重庆朗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涉案房屋开发商)的农行账户内;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期为每期月末的20日;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加抵押(即开发商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在涉案抵押房屋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向阳利、陈箭旭用上述按揭购买的房屋为上述195000贷款作抵押担保);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将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后又在正式房地产权证办理下来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17日,农行丰都支行按约发放了全部贷款195000元,并开具了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借款日期2012年7月17日,到期日期2022年7月16日;执行利率6.55%,逾期利率9.825%;……。农行丰都支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后,陈箭旭于2016年4月20日起开始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农行丰都支行催告后向阳利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从逾期之日起截至2017年2月20日尚欠利息5757.24元(含正常息、罚息、复利),现仍尚欠贷款本金137264.20元和2017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陈箭旭向农行丰都支行贷款购买涉案抵押房屋时与向阳利系夫妻。涉案抵押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306房地证××字第××号,权利人为陈箭旭,现坐落为丰都县××镇××号××幢××单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房地产权证、借款凭证、结婚证、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丰都支行与被告陈箭旭、向阳利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行丰都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箭旭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如数还款,且已累计多次逾期,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所有借款和行使担保权,且涉案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该笔借款系被告向阳利与陈箭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向阳利、陈箭旭共同归还所有借款和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以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律师费,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阳利、陈箭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箭旭、向阳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借款本金137264.20元;二、被告陈箭旭、向阳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截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5757.24元(含正常息、罚息、复利)及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应还而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的罚息、复利计算标准及方式计算);三、被告向阳利、陈箭旭如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有权以涉案抵押房屋(产权证号为306房地证2014字第06588号,登记权利人为陈箭旭,现在坐落为丰都县兴义镇水天坪大道21号2幢1单元6-8)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向阳利、陈箭旭共同负担(原告已预缴1580元,被告向阳利、陈箭旭在履行本判决生效义务时一并将该预缴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春秋代理审判员  占建平人民陪审员  李文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