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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袁某与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1379号原告袁某,女,1988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青,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鲖城司法所法律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1,男,1990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袁某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朱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朱某1离婚。2、婚生子朱某2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朱某1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朱某2。因家务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朱某1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袁某与被告朱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朱某2。因家务琐事生气,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抚养婚生子朱某2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告应提供而未提供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朱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青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