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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01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01刑初240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金融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杰、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虹桥火车站2F层第八售票处附近的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准备取钱时,发现被害人潘某某取款后将广发银行卡遗忘在自动柜员机内,遂通过该卡进行取款操作,分五次、每次3,000元,共取出现金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潘某某发现卡未取出,即返回该自动柜员机处,口头制止正在取款的被告人罗某某,并将被告人罗某某第五次已取出的、正放入其双肩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取回。被告人罗某某又从其双肩包内取出现金人民币6,000元归还于被害人潘某某。巡逻民警经询问了解后,将被告人罗某某和被害人潘某某一同带往公安机关,途中被告人罗某某又分两次向被害人潘某某归还现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刑事摄影件,广发银行支取交易提醒短信截图,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淑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管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