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执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志康、张世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志康,张世良,张波,何彩芳,姚成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102执42号申请执行人:何志康,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执行人:张世良,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执行人:张波,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执行人:何彩芳,女,195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执行人:姚成贵,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申请人何志康与被执行人张世良、张波、何彩芳、姚成贵关于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进行了“四查”、“两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国栋代理审判员 何 祁代理审判员 唐万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陀扬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