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行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诸暨市星星装潢有限公司、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星星装潢有限公司,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诸暨市浣东街道五里亭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行终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星星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均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群雁,北京京平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诸暨市东二路53号。法定代表人周国忠,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华勇,男,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宣卫忠,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诸暨市浣东街道五里亭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五里亭居民区。负责人何建东,主任。上诉人诸暨市星星装潢有限公司因土地拍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诸暨市星星装潢公司;被告原名为诸暨市土地管理局;第三人原名为城关镇五里亭村民委员会。1994年1月31日,原告与原城关镇五里亭村民委员会���订土地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城关镇五里亭村民委员会将坐落于浪田浪爿土地约3亩转让给原告等事宜。1994年4月29日,原诸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编号浙规证061030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综合楼、用地面积2587平方米。1994年5月9日,原城关镇五里亭村民委员会向原诸暨市土地管理局缴纳了5.78亩土地(包括土地转让合同所涉土地)出让金。1994年5月25日,原城关镇五里亭村民委员会与原诸暨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由原诸暨市土地管理局向原城关镇五里亭村民委员会征用土地5.78亩。1994年6月3日,诸暨市人民政府发布诸政征(1994)140号文件征用原城关镇五里亭村民委员会水田1978平方米,将其中的67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城关镇五里亭村民委员会作为建造综合楼用地,出让年限50年。1994年6月5日,原诸暨市土地管理局与原城关镇五里亭村民委员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出让上述675平方米土地。1994年6月16日,原告又与原城关镇五里亭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城关镇五里亭村民委员会同意转让五里亭村浪田浪爿已征用土地3.58亩给星星公司。1994年9月6日,诸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原城关镇五里亭村民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上述675平方米。2000年8月27日,原诸暨市土地管理局向原城关镇五里亭村民委员会颁发了诸暨国用(2000)字第1-16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750平方米(含上述675平方米)。2011年9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以浙土字A[2011]—024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诸暨市2011年度计划第五批次建设用地19.5546公顷(农用地转用2.0353公顷,征收集体土地19.5546公顷)(含涉案地块)。2013年1月10日、2013年3月30日,被告二次在诸暨日报上刊登公���拍卖包括上述土地转让合同所涉3.58亩土地在内的43807.6平方米土地。2013年4月18日,诸暨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与第三人五里亭居委签订国有土使用权回收合同,回收上述75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13年4月19日,被告国土局公开拍卖上述土地,祥生公司竞得。同时查明,星星公司与五里亭居委、国土局民事赔偿诉讼一案,由诸暨市人民法院以(2015)绍诸民初字第3409号民事判决确认星星公司与五里亭居委分别于1994年1月31日和1994年6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该确认业经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首先,被诉拍卖行为所涉土地共43807.6平方米,而原告诉称通过土地转让合同受让的土地为3.58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3.58亩以外其他涉拍土地,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其次,原告星星公司以与原城关镇五里亭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并支付全部土地转让价款等为由诉请撤销涉案土地拍卖行为,但土地转让合同业经二级法院判决认定无效,原告也因该案获得相应民事赔偿,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请主张3.58亩土地之诉的利益。第三,自原告与原城关镇五里亭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以来,合同所涉土地使用权属从未登记在原告名下,且所涉土地或被省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再行拍卖,或经出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回收、注销等后行拍卖,涉诉拍卖行为并未直接或必然影响原告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备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诸暨市星星装潢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诸暨市星星装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涉案土地拍卖时,上诉人合法占有、使用该土地。涉案土地拍卖前,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分三次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和《协议》,虽然两份《土地转让合同》被(2015)绍诸民初字第3409号民事判决和(2016)浙06民终3735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但对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06年3月签订的《协议》并未作出判决,该《协议》至���有效。该《协议》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重新就土地使用权转让就新的地块、位置达成新的合意,并对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作出明确的规定,故上诉人对涉案地块享有合法权益。二、上诉人依法享有涉案土地上构筑物的所有权。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后,曾在该地块建有围墙、临时房屋等构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上诉人自上述构筑物建造时享有物权。三、1.依照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土地拍卖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土地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的行为不服可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是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的,故上诉人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行政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大法官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证明自己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具有的特别的利害关系”。显然,本案中的拍卖行为及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上诉人有着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有的特别的利害关系。综上,撤销原判,指定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拍卖土地于2011年9月20日经省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原审第三人的土地也在拍卖前进行了回收,并在公示后依法拍卖出让。上诉人与拍卖行为无任何利害关系,争议土地产权人系原审第三人,无论土地受让人、土地使用权登记人,还是建设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的权利人均是原审第三人,虽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过《土��转让合同》,但该土地转让合同已经二级法院审理且被确认无效,由土地转让合同引申出的协议当然无效。至于涉案土地上的构筑物损失在二级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已作了处理。故,上诉人显然不属于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诸暨市浣东街道五里亭居民委员会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合同纠纷已经过民事诉讼途径得到了救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不是被诉拍卖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涉案土地的物权人。因此,上诉人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其拥有涉案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但未能提供建筑物合法建造的相关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主张,作为涉案部分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的行为不服可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问题的答复》,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的行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上述答复所涉具体案件中的情形与本案并不相同,不能简单适用答复内容。答复所涉案件中的原告基于法院的生效判决,合法占有土地,仅是未办理相关权证。而本案���,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所签转让合同(合同所涉土地面积3.58亩,包含在拍卖土地中)已被确认无效(经两审民事诉讼,判决已生效)。故,上诉人不是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人。同时,本案被诉拍卖行为之前案涉土地已被回收、征收,因此,上诉人与拍卖行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郭海斌代理审判员 范卓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海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