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2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红云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陈进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张红云,陈进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负责人:李克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玲丽,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云,女,1982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审被告:陈进锋,男,198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红云、原审被告陈进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2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误工费只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张红云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张红云、陈进锋未答辩。张红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赔偿损失209662.4元,其中医药费61774.9元(含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补432元(18元/天×24天)、营养费1050元(10元/天)、护理费16950元(24天×200元/天+135天×90元/天)、误工费28500元(100元/天×135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8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35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3日18时15分左右,在南通高新区希望路三通公司门前,陈进锋驾驶的苏F×××××(临时牌照)小型轿车与张红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红云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进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红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进锋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当日,张红云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踝部外伤、右侧额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进行左股骨开放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016年8月6日出院。2017年2月19日,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红云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股骨骨折,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脑外伤后综合征,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休息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相关休息期为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15日。张红云支付鉴定费3580元。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陈进锋支付医疗费1118.8元。张乃华(出生日期1953年11月1日)与吴美兰(出生日期1957年6月8日)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张红云系长女。一审法院认为,张红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陈进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红云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陈进锋所负事故责任赔偿80%,其余由张红云自负。对张红云告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根据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为53933.7元。对住院伙补432元予以支持。(2)张红云左股骨内固定尚未取出,取内固定费用已鉴定确定,为减少讼累,本案中对二次手术相关费用予以一并处理。认定二次手术费9000元。(3)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对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予以支持。根据张红云提供的户籍材料和村委会证明,认定被抚养人张乃华生活费为22468.05元(26433元/年×17年×10%÷2人)、被抚养人吴美兰生活费为26433元(26433元/年×20年×10%÷2人)。根据张红云所受伤害程度及事故责任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4)张红云提供南通鹏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个人工资表,用以证明其在该单位食堂做工且月收入3000元,但无其他证据佐证,难以采信,张红云的误工费按当地农民工收入标准89元/天计算285天为25365元。(4)张红云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合乎情理,护理费按当地一般护工标准89元/天计算,为14151元(住院期间24天×2人×89元/天+出院后96天×1人×89元/天+二次手术期间15天×1人×89元/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6)张红云当庭表示认可保险公司核定的车损600元,故认定车损600元。张红云的损失合计认定为238036.75元(不含鉴定费),其中属于交强险内的损失为120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红云12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红云939**.4元,合计赔偿214549.4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余款204549.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驳回张红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元,鉴定费3580元,合计4292元,由张红云负担717元,由陈进锋负担2864元(扣除陈进锋诉前垫付的1118.8元后,余款1745.2元由陈进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红云),由保险公司负担71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张红云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左下肢受伤,其因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左股骨内固定在位需要二次手术,由此可见张红云二次手术与其十级伤残间并无关联,张红云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损失并非因伤残所致,故一审法院支持张红云相应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勇审判员 季建波审判员 杨 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