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邵道波、刘长江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道波,刘长江,刘宏光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648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道波,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6年6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刘长江,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6年6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宏光,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6年5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南阳市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邵道波、刘宏光、刘长江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7]4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道波、刘宏光、刘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5月底,被告人邵道波、刘长江、刘宏光持采伐证采伐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刘宋营一组土地上杨树时,明知采伐方式为间伐,采伐强度为50%,仍采用皆伐的方式将该土地上的杨树砍伐。超出规定采伐株树110株。经林业技术鉴定,该超出采伐株树折合活立木蓄积16.9290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邵道波、刘长江、刘宏光的供述;2.证人金书章等人的证言;4.技术鉴定意见书;5.个人信息、土地租赁合同等。起诉认为,被告人邵道波、刘长江、刘宏光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建议对邵道波、刘长江、刘宏光在有期徒刑一年间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邵道波、刘长江、刘宏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邵道波和他人合伙承包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刘宋营一组的28亩土地,用于无公害蔬菜种植项目。该28亩土地中有部分种植树木的土地属于被告人刘宏光承包所有。在项目推进过程中,邵道波到南阳市宛城区林业局办理了位于黄台岗镇刘宋营一组杨树采伐证一份,采伐方式为间伐,采伐强度为50%。2015年5月底,被告人邵道波、刘长江明知采伐方式为间伐,采伐强度为50%,仍通知刘宏光采用皆伐的方式将该土地上的杨树砍伐,超出规定采伐株树110株。经林业技术鉴定,该超出采伐株树折合活立木蓄积16.9290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邵道波、刘长江、刘宏光的供述;2.证人金书章等人的证言;4.技术鉴定意见书;5.个人信息、土地租赁合同等当庭出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道波、刘长江、刘宏光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社区不致造成重大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道波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二、被告人刘长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刘宏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栗 新 峰审判员 XX鲲人民陪审员杜德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启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