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余赞平与贾迎春、周口市天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赞平,贾迎春,周口市天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2335号原告余赞平,男,汉族,1988年8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杨红山,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贾迎春,男,汉族,1982年1月15日生,住四川省渠县。被告二周口市天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原路南段。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委托代理人耿晓,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28号。负责人朱亚鹏。原告余赞平诉被告贾迎春、周口市天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贾迎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天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二、判令被告一、二赔偿原告76804.1元,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变更为:一、判令被告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二、判令被告一、二赔偿原告21804.1元,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诉请合计141804.1元。被告一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争议为:不发表意见。被告二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三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争议为:原告医疗费应当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理赔,剩余部分扣除社保用药在由我司承担;误工费过高、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原告系农业户口,赔偿应当21448元每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被抚养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四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1、2016年12月23日19时20分,余赞平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至G35济广高速公路1884KM+900M处时,碰撞前方停在行车道上由贾迎春驾驶的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粤L×××××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黄永明当场死亡、余赞平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6A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赞平与贾迎春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黄永明不负此事故责任。2、事故当日,原告到惠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至2017年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严格卧床休息、注意营养等内容,花费医疗费24859元。2017年4月6日,广东远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7】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余赞平所受损伤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余赞平颅脑损伤,临床及影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额叶、左侧顶叶挫伤出血,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部少量硬膜下积液,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余赞平受伤后的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花费鉴定费2500元。原告自2015年起在博罗新合和包装制品厂工作,为管理人员,并居住在工厂宿舍,因本案交通事故,停发未工作期间工资,博罗新合和包装制品厂出具了《证明》,庭审时,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的父亲余荣宝,1946年1月12日出生,共生育二子一女。3、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为被告一贾迎春,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二周口市天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二在被告三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单均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四处投保了交强险。4、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黄永明的近亲属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案号为(2017)粤1322民初1663号。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与原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1、医疗费:248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居住并工作年满一年以上,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应计算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0.1)。4、营养费,鉴定机构作出了营养期60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5、护理费,本院对鉴定机构作出的护理期60天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护工劳务费用支出证明,结合当地实际,酌情支持6000元(100元/天×60天)。6、误工费,原告的用人单位提供了其工作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月工资3000元,属于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机构作出了误工期120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误工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成立,根据伤残等级,结合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余荣宝满70周岁,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成立,应计算为8557.7元(25673.1元/年×10年×10%÷3人)。9、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结合原告住址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300元。10、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163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另案受害人的损失情况,酌情按比例由被告四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配10000元给本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该项目中赔付,由被告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111631.1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5815.6元(111631.1元×50%)。被告二、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共计20000元给原告余赞平。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5815.6元给原告余赞平。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缓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永峰审 判 员 曹万畅人民陪审员 何宇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