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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81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陈燕媛与刘小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媛,刘小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民初684号原告:陈燕媛,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广西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光,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黑,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陈燕媛诉被告刘小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黑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清偿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东兴市从事海鲜生意,2014年被告来东兴向原告购海鲜销往外地,交货地在东兴。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37000元,被告在原告的记账本上签字确认,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给付货款。被告刘小黑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小黑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燕媛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没有及时足额支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应以23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黑支付原告陈燕媛货款23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3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7年5月15日起计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855元,减半收取24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小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55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祖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融附银行账号信息:1、义务人主动履行金钱给付的,可直接存入本院案款账户(户名:东兴市人民法院;账号20×××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兴支行)。2、义务人主动交纳诉讼费的,请存入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东兴市财政局;账号:20×××0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兴支行)。3、当事人交纳上诉诉讼费的,请存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