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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振龙、田小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龙,田小林,张永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刑初5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振龙(聋哑人),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苏省赣榆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陈科江、王晓鹏,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人于建禄,青岛市中心聋校退休教师。被告人田小林(聋哑人),女,1983年3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王海昉、王雯,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人于建禄,青岛市中心聋校退休教师。被告人张永俊(聋哑人),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经市北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刘强、梅海涛,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人于建禄,青岛市中心聋校退休教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振龙、田小林、张永俊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代理检察员王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振龙及其指定辩护人陈科江、被告人田小林及其指定辩护人王雯、被告人张永俊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强、梅海涛,手语翻译人于建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孙振龙至江苏省响水县滨江东路某皮具店内,盗窃邱某放于收银台上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80元)。2016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田小林至江苏省涟水县人民医院急诊输液室内,盗窃胡某放于口袋内的苹果IPHONE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747元)。2016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孙振龙、田小林、张永俊至本市市北区台东三路某百货店内盗窃雷某VIVO-x6-32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50元)。2016年12月30日18时46分许,被告人张永俊至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三路某商场一楼某服装店内,盗窃陈某放于收银台上华为P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7年1月4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孙振龙、田小林、张永俊至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三路某超市自动扶梯处,盗窃王某VIVO-y33-4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振龙、田小林、张永俊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系聋哑人,被告人田小林系累犯。被告人孙振龙、田小林、张永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以供认。被告人孙振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公安机关因发现孙振龙与盗窃嫌疑人体貌特征相似,而对其进行盘问,其主动交代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盗窃的主观恶性不大,获利较小,社会危害后果较轻;系聋哑人犯罪,望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处罚。被告人田小林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田小林有自首情节;其盗窃财物数额较低,主观恶性较小;系聋哑人犯罪,望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处罚。被告人张永俊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张永俊有自首情节;2016年12月30日的一起盗窃系犯罪未遂,该盗窃的手机一直处于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不可能盗窃得手;其盗窃财物数额较低,主观恶性较小;系聋哑人犯罪,望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孙振龙至江苏省响水县滨江东路某皮具店内,趁被害人邱某不备,将邱某放于收银台上的一部IPHONE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280元)偷走。2016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田小林至江苏省涟水县人民医院急诊输液室内,趁带孩子在此就诊的被害人胡某不备,扒窃胡某放于口袋内的一部IPHONE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747元)。2016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孙振龙、田小林、张永俊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三路某百货店内。被告人田小林、张永俊实施掩护,被告人孙振龙趁被害人雷某不备,扒窃雷某口袋内的VIVO-x6-32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50元)。2016年12月30日18时46分许,被告人张永俊至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三路某商场一楼某服装店内,趁被害人陈某不备,将陈某放于收银台上的一部华为P8-16G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偷走。后被告人张永俊被郭某发现,所盗窃的手机被夺回交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永俊趁机逃脱。2017年1月4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孙振龙、田小林、张永俊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三路某超市自动扶梯处,被告人孙振龙、张永俊实施掩护,被告人田小林趁被害人王某不备,扒窃王某口袋内的一部VIVO-y33-4G手机(价值人民币680元)。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警后,通过调取现场监控录像,确定了三名被告人的体貌特征。2017年1月4日20时许,公安民警巡逻至台东三路、和兴路路口处发现三名被告人,遂将该三人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3)相关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4)公安机关绘制的案发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地理位置情况。(5)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孙振龙处依法扣押其盗窃的VIVO手机一部并发还被害人王某。(6)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调取犯罪现场监控录像的情况。(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白色华为P8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陈某。(8)相关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田小林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况。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6月10日在响水县皮具店内被人盗窃一部苹果手机。经被害人邱某辨认,确认了盗窃其手机的被告人孙振龙。(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1月16日在涟水县人民医院带孩子诊治期间,被盗一部IPHONE6PLUS手机。经被害人胡某辨认,确认了盗窃其手机的被告人田小林。(3)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12月18日在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三路某百货被盗一部VIVO手机。(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12月30日在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三路某商场一楼被盗一部手机,嫌疑人在走出店门口后被发现,手机被他人追回,嫌疑人逃跑。经被害人陈某辨认,确认了盗窃其手机的被告人张永俊。(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7年1月4日在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三路某地下超市手机被盗一部白色VIVOy33手机。经被害人王某辨认,确认了盗窃其手机的被告人张永俊,并辨认了被告人田小林以及其被盗的VIVO手机。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2月30日在青岛市台东三路某一楼商铺看到陈某手机被盗并被追回的事实。经证人张某辨认,确认了实施盗窃的被告人张永俊。(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2月30日在台东三路某一楼商铺抓到盗窃手机的小偷并将手机追回还给失主。经证人郭某辨认,确认了实施盗窃的被告人张永俊。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孙振龙的供述,供认了其在江苏省响水县、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三路某百货店、台东三路某超市参与盗窃的事实。经被告人孙振龙辨认,确认青岛市台东三路某商厦负一层、台东三路某百货店为其两次盗窃的地点。经其辨认,确认了其实施盗窃的同伙被告人田小林、张永俊。(2)被告人田小林的供述,供认了其在江苏省涟水县、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三路某百货店、台东三路某超市参与盗窃的事实。经被告人田小林辨认,确认青岛市台东三路某商厦地下超市电梯处入口、台东三路某百货点为其盗窃地点,经其辨认其同伙为被告人孙振龙、张永俊,田小林对其盗窃的VIVO手机亦进行了辨认、确认。(3)被告人张永俊的供述,供认了其在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三路某百货店、台东三路某商场一楼、台东三路某超市参与盗窃的事实。经被告人张永俊辨认,确认青岛市台东三路某商厦地下超市电梯处入口、台东三路某百货点为其盗窃地点;其辨认了被告人田小林、孙振龙,辨认、确认了其在台东三路某商场一楼盗窃的华为手机、在某地下商场盗窃的VIVO手机。5、鉴定意见(1)相关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被盗物品的价格。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振龙、田小林、张永俊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均应予惩处。三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小林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并非自动投案,不属于自首;指定辩护人所提孙振龙、田小林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振龙、田小林多次参与盗窃,田小林曾经因盗窃犯罪被判处过刑罚,还曾在医院盗窃就医人员的财物,二人均有扒窃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指定辩护人所提张永俊于2016年12月30日的盗窃系犯罪未遂,经查,当时张永俊已经盗窃得手并将赃物实际控制,只是被他人发现后将赃物追回,其行为不符合未遂的法律规定,以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所提三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的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亦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振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田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永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振龙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5280元发还被害人邱某;责令被告人田小林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4747元发还被害人胡某;责令被告人孙振龙、田小林、张永俊共同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1650元发还被害人雷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厉建军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