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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4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京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尚文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贵州省尚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纪家庙村188号2-A-227。法定代表人:戈同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青,北京颜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尚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杜鹃办事处玉龙路41-7号。法定代表人:侯尚文,总经理。上诉人北京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尚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尚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尚文公司偿还23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驳回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以做出判决的条款“经乙方催告,甲方在10日内仍不提车的,该车以本合同已付的借款直接转卖乙方名下,甲方所支付的购车定金7万元不做任何退补。”该条款为流质契约,为无效条款。我国《物权法》第211条,《担保法》第66条均对流质契约采取绝对禁止的态度,即一审法院据以做出判决的条款为一无效条款,适用法律错误。二、安达公司也不可能通过变卖车辆的方式来减少借款损失,原因如下:安达公司只可能通过诉讼或私下变卖的方式来减少借款损失,但现实中都不具备可操作性:1.如通过诉讼,因为无效的流质条款,不会有任何法院对此予以支持。2.如通过私下变卖:安达公司手中无购车发票、合格证等上牌所必须的手续。这一点从该流质条款中也可窥见一斑“购车定金不作任何退补。甲方必须3个自然日内交付车辆相关手续且无条件配合乙方变更商品车客户资料等一切手续。”市场上没有买家愿意购买没有合格证、无法上牌的车辆,尚文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抗辩称其已经配合我司进行了车辆登记变更。三、退一步说,即使二审法院也认为该条款有效,但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质押合同关系并非本案的审理范畴,其与借款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尚文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即使该项损失存在,其亦应主张另案解决。四、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为“特别声明:此合同仅为借款协议。如果运输过程中车辆损坏等一切车辆损失与本合同无关,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所有款项。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也可知双方认可其他法律关系不影响借款的返还。对此,尚文公司是明知和认可的。五、回到案件事实,侯尚文在接到徐伟耀威胁要把车开回北京的短信的当天夜里,把车钥匙交给其另一债权人——遵义的担保公司,将车开走。为证明该事实,二审中,安达公司提交了警方提供的询问笔录、出警记录、情况说明。另有警官提供的其与侯尚文的通话录音,徐伟耀与侯尚文的短信记录,还有案涉车辆登记情况及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与之相印证。安达公司的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因此无论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亦或案件事实出发,尚文公司都应归还安达公司的借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指令一审法院重审。尚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安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尚文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15万元及利息(以23.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2.诉讼费、公告费由尚文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6日,尚文公司(甲方)作为借款人与安达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支付预付款定金70000.00大写(柒万元整),用于购车。甲方向乙方借款250000.00大写(贰拾伍万元整),用于支付剩余车款,并且打入甲方指定账户,账号为:晋良锋到德阳华星万路刷卡。二、甲方委托乙方完成购车事宜,甲方同意支付1500.00大写(贰仟元整)作为乙方的服务费。三、甲方购买的车辆信息:品牌奥迪A6,官方报价:4098,车架号:×××。四、甲方须提供公司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甲方所提供的所有资料必须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或者伪造所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甲方负责。六、甲方所购车辆到达约定的指定地点后,乙方以电话或短信等方式通知甲方。甲方接到通知应当天提车(下午到车可次日提车),并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剩余车款和服务费共计251500.00大写(贰拾伍万元壹仟伍佰元整)。打到乙方指定账户,账号为:×××,户名:徐伟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顺义支行。若甲方接到通知后当天不完成提车的,乙方将收取相应的车辆管理费10万元每天300元,经乙方催告,甲方在10日后仍不提车的,甲方视为违约,该车以本合同已付的借款直接转卖乙方名下,甲方所支付的该车的购车定金70000.00大写(柒万元整)不作任何退补。甲方必须3个自然日内交付车辆相关手续且无条件配合乙方变更商品车客户资料等一切手续。2015年10月26日,安达公司员工徐伟耀向晋良锋汇款310546元。一审庭审中,安达公司称上述金额中有25万元是其公司借给尚文公司的,其余60546元是尚文公司转给安达公司的。一审庭审中,安达公司称晋良锋作为其公司成都地区的提车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5年10月26日到德阳华星万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刷卡购车消费了310546元,购买了车架号为×××的奥迪牌A6轿车,价格为315546元。安达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转款审核程序表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刷卡记录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复印件、4s店缴款单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及4s店记账凭证复印件予以证明。2016年11月21日,汽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上载明:“情况说明。兹客户顾光灿在2015年10月26日,在公司购买奥迪A6L一台,车架号×××,当时由客户晋良锋刷的POS机310546元,之前经销商转定金5000元,合计车款315546元。”一审庭审中,安达公司称按照尚文公司的要求购买了上述奥迪车后,依约将车运输到尚文公司指定地点,但是尚文公司一直未提车。一个月后,被看车人告知涉诉车辆丢失了。经报警,在警方的帮助下得知车辆被担保公司开走了。安达公司出具《关于车的情况说明》称:“本案被告为购车从我司借款的同时,还联系了银行办理了车辆按揭贷款,由担保公司为其提供贷款担保。我司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之约定将车架号×××的奥迪车运至双方约定的提车点后,本案被告一直以忙碌或资金困难为由进行拖延。2015年12月3日,被告将我司的提车地点告知担保公司,担保公司将涉案奥迪车强行开走,我司随即报警,但警方认为属于经济纠纷,并未予以刑事立案,建议我司诉至法院。综上,案涉奥迪车现已不在我司控制中,据事后了解,奥迪车在被担保公司强行开走后,已被银行变卖、偿还贷款。”以上事实安达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庭审中,安达公司认可尚文公司已经偿还借款2万元,尚欠23万元借款及1500元服务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尚文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涉诉借款合同中约定:“经乙方催告,甲方在10日后仍不提车的,甲方视为违约,该车以本合同已付的借款直接转卖乙方名下,甲方所支付的该车的购车定金70000.00大写(柒万元整)不作任何补退。甲方必须3个自然日内交付车辆相关手续且无条件配合乙方变更商品车客户资料等一切手续。”安达公司称涉诉车辆以被担保公司强行开走并被银行变卖,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无法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安达公司起诉的事实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安达公司要求尚文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安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安达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现场出警记录;3.派出所的询问笔录;4.录音;5.快递单;6.银行交易明细;7.微信截图。证据1-4用以证明车辆已经脱离了安达公司实际控制;证据5用以证明安达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时间与来源;证据6用以证明尚文公司转款、还款情况;证据7用以证明对方支付5000元定金的情况。本案尚文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尚文公司与安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安达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刷卡记录、银行账户明细、4S店交款单、购车发票机汽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安达公司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替尚文公司支付了购车款,即安达公司已履行了出借25万元款项的义务。安达公司自认尚文公司已偿还借款2万元,本院不持异议,尚文公司还应偿还安达公司剩余借款本金23万元。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尚文公司违约,车辆以合同已付的借款直接转卖安达公司名下,但并不意味着安达公司仅能要求尚文公司将车辆转卖至安达公司名下而不能要求尚文公司偿还借款,且根据安达公司提交的出警记录、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涉诉车辆并不由安达公司占有,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安达公司要求尚文公司偿还剩余借款的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达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10月28日将车运送到达约定地点并通知了尚文公司提车,并向法院提交了安达公司合同单、证人证言、聊天记录为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安达公司的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安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尚文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10月28日偿还借款,现尚文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间偿还借款,安达公司要求尚文公司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实际给付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尚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二、贵州省尚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北京安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72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贵州省尚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及公告费700元,由贵州省尚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新审 判 员  龚勇超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思巧书 记 员  刘 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