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胡勇与刘晓召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勇,刘晓召,王君涛,洛阳君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莉,李华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初28号原告:胡勇,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红,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晓召,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超,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特别授权。第三人:洛阳君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君涛,该公司经理。第三人:王君涛,男,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第三人:王莉,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第三人:李华,女,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胡勇与被告刘晓召,第三人洛阳君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涛公司)、王君涛、王莉、李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红,被告刘晓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君涛公司、王君涛、王莉、李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洛阳市××西区××路××新村骏景天下2—1—602号房产系原告与第三人王莉夫妻共同财产;2、依法停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支出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洛阳市××西区××路××新村骏景天下2—1—602号房产系胡勇与第三人王莉于2006年共同按揭购买,由双方共同出资交付首付款及相关费用。2008年1月,二人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承担贷款月供,直至2013年3月25日贷款结清。该房产虽登记在王莉名下,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房产应属胡勇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6月24日,胡勇共有上述房产被法院依(2014)洛民立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始知因刘晓召与第三人君涛公司、王君涛民间借贷纠纷,刘晓召已诉至法院,因王莉系该债务的担保人,该房产被刘晓召申请诉讼保全。2015年5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洛阳君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君涛偿还刘晓召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三人王莉、李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胡勇房产被刘晓召申请强制执行,胡勇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向胡勇送达(2015)洛执异字第1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胡勇的异议申请。胡勇认为,第三人王莉为刘晓召与君涛公司、王君涛之间的债务提供担保所产生的债务并非家庭共同债务,并且胡勇并不知晓也不同意王莉的担保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王莉以其个人财产进行清偿。法院查封的房产系胡勇夫妻共有财产,且系夫妻唯一住房,共同居住家庭成员也均无其他房产,如果对该房产进行执行,不仅侵犯了胡勇合法权利,且使胡勇及其家人丧失唯一住房而无处安身。被告刘晓召答辩称:本案所涉房产登记的名字是王莉,不能证明是胡勇与王莉的夫妻共同财产,胡勇的诉求不能成立。一、洛阳市××西区××路××新村骏景天下2—1—602号房产系王莉个人于2006年购买,在该时间段,王莉和胡勇尚没有登记结婚。二、该房产于2007年登记在被执行人王莉名下,即该处房产的购买人和产权人均为被执行人王莉,胡勇对该房产没有任何的产权。且胡勇称“婚后共同承担贷款月供”,没有证据证实。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所以该处房产系被执行人王莉的婚前个人财产。四、由于王君涛、王莉、李华、君涛公司的对抗执行和规避执行,我的债权经法院执行近2年,至今没有执行到位。我的债权人对我的催逼,已造成我生活困难,有家无法回。基于以上四点所述,敬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胡勇的诉讼请求,对案涉的洛阳市××西区××路××新村骏景天下2—1—602号房产继续执行,维护我的合法财产权益。第三人君涛公司、王君涛、王莉、李华未到庭答辩。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晓召诉君涛公司、王君涛、王莉、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刘晓召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洛民立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王莉名下位于洛阳市××西区××路××新村骏景天下2-1-602房产。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洛中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李华、王莉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对本案作出(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洛阳君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君涛偿还刘晓召的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李华、王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君涛公司、王君涛、王莉、李华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刘晓召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执行。胡勇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洛阳市××西区××路××新村骏景天下2-1-602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洛执异字第1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胡勇的执行异议。胡勇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财产的执行,并确认洛阳市××西区××路××新村骏景天下2—1—602号房产系胡勇与第三人王莉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王莉于2006年购买了洛阳市××西区××路××新村骏景天下2-1-602房产,并于同年以其名义办理了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担保借款合同,2013年3月25日该房贷款已结清。胡勇和王莉于2008年1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6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本案所涉房产双方均有50%产权,房产证注名人王莉,只能居住,不得转卖(过户、赠予),若需转卖(过户、赠予)需与胡勇协商,并将房产一半价值折现给胡勇。胡勇和王莉于同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房屋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对于房屋产权的认定应以登记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所涉房屋于2007年登记在王莉名下,系在胡勇和王莉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因胡勇在与王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被登记为房屋的共有权人,且胡勇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王莉在进行共有登记时存在有客观障碍,共有权未经登记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措施。刘晓召依据生效的判决书申请执行王莉名下房产于法有据,本案胡勇不能举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胡勇关于确认洛阳市××西区××路××新村骏景天下2—1—602号房产系胡勇与王莉夫妻共有财产,要求停止执行该房产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胡勇、王莉离婚协议中约定本案所涉房产双方均有50%产权,属其二人内部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胡勇可就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份额与王莉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胡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刚审判员 邢 蕾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显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