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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乃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乃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乃章,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龙口市。2008年12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2月9日减刑释放。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乃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乃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乃章于2017年4月8日21时许,在龙口市芦头镇韩家店村的“鹤喜利百货店”内,采取翻窗进入的手段实施盗窃,共窃得人民币6800余元和菜板、卫生纸、洗衣液、洗头膏、钱包、车锁、水杯等日用百货。被告人刘乃章于2017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乃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乃章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乃章予以判处。被告人刘乃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刘乃章翻窗进入龙口市芦头镇韩家店村王青明经营的鹤喜利百货店实施盗窃,共窃得人民币6800余元和菜板、卫生纸、洗衣液、洗头膏、钱包、车锁、水杯等日用百货。被盗赃款均被其挥霍,部分被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2017年7月5日,龙口市公安局出具说明,载明被告人刘乃章从龙口市芦头镇韩家店村鹤喜利百货店中盗窃所得的日用小百货一宗,物价部门无法进行价格鉴定。被告人刘乃章于2017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失主王青明陈述、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龙口市公安局2017年4月9日现场笔录、2017年4月11日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刘乃章辨认盗窃现场照片、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烟刑一终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刘乃章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乃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乃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减刑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乃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乃章非法所得,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承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