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4民初4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柴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4289号原告柴某,女,汉族,1966年8月30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吴红太,正阳县埠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张某1,男,汉族,1954年6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柴某诉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车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太和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10月认识,××××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3,××××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2,均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了解少,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双方于2015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还有感情,不同意分割家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认识,同年典礼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3,××××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现均已成年。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除了原告当庭陈述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经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除原告陈述外,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某要求与被告张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秋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