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长宁县中坪水电厂与长宁县梅硐镇中坪村二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宁县中坪水电厂,长宁县梅硐镇中坪村二社,长宁县梅硐镇中坪村十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4民初7号原告:长宁县中坪水电厂,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梅硐镇中坪村。法定代表人:周华方,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钟,长宁县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宁县梅硐镇中坪村二社,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梅硐镇中坪村二社。负责人:周必伍,社长。被告:长宁县梅硐镇中坪村十社,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梅硐镇中坪村十社。负责人:周少林,社长。原告长宁县中坪水电厂与被告长宁县梅硐镇中坪村二社、长宁县梅硐镇中坪村十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原告长宁县中坪水电厂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宁县中坪水电厂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宁县中坪水电厂撤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长宁县中坪水电厂负担。审 判 长 纪昕玥人民陪审员 黄智勤人民陪审员 蒯树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冰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