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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悦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悦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刑初5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悦敏,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安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由安义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悦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舒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杨悦敏驾驶NxxxxA两轮电动车沿S41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8Km+1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黄某相撞,造成黄某、杨悦敏两人身体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悦敏在现场等候,黄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黄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悦敏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不负事故责任。针对前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悦敏的供述和辩解,尸体检验、车辆痕迹司法检验、事故认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悦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悦敏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杨悦敏驾驶一辆牌号为NxxxxA两轮电动车沿省道S414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径38Km+100m处(安义县黄洲镇茅店村委会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路旁行人,也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行人黄某撞倒,造成黄某、杨悦敏两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的妻子高某拨打了120和110,黄某由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但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安义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杨悦敏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因其右下肢骨折亦被送往医院救治。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杨悦敏在安义县医院接受交警大队民警的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3月8日,安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悦敏驾驶两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路旁行走的行人,遇危险情况时,未及时采取措施,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5月6日,经安义县黄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杨悦敏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杨悦敏分期赔偿被害人亲属220000元,现已赔偿1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江西豫章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豫章车司某所[2017]痕鉴字第136号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牌号南昌N1247A红色“超威”两轮电动车前右侧保险护杠及仪表盘导流罩右侧等部位痕迹符合与人体碰撞挤压所形成。3、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7]第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4、安义县公安局(安)公(尸)鉴(刑)字[2017]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系颅脑严重损伤而死。5、证人高某(被害人黄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7日18时45分许,黄某和她在S414省道(由南往北)上散步,她走在黄某前面约3米远,约五分钟后,黄某突然倒在她身后约1米处,一辆电动车速度很快地往前行驶,后又摔倒在地,她立刻拨打了120和110,120救护车和交警随后来到现场。6、被告人杨悦敏的供述,供认:2017年2月27日18时50分许,其驾驶NxxxxA二轮电动车从家里出发往县城(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车速约30Km/h,当其行驶至黄洲镇茅店村委会路段时,因对向行驶的小车开着大灯导致其看不清前方道路,便与黄某相撞,致使黄某受伤倒地、电动车侧翻和其右下肢骨折,事后得知有人拨打了120和110,其就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被送往医院治疗。7、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悦敏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8、公安机关登记的被告人杨悦敏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杨悦敏的身份信息和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安义县公安局黄洲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杨悦敏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悦敏无违法犯罪前科。10、被告人杨悦敏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杨悦敏与被害人黄某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其分期赔偿被害人亲属220000元,且已赔偿120000元。上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安义县社区矫正监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杨悦敏的《刑事案件被告人社会调查表》,认为被告人杨悦敏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悦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两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仔细观察路旁行走的行人,遇紧急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悦敏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且已赔偿120000元,酌情从宽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和被告人杨悦敏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悦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勇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人民陪审员 于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乐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