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执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韩飞龙、屠志萍等与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飞龙,屠志萍,韩彦,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655号申请执行人韩飞龙,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申请执行人屠志萍,女,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申请执行人韩彦,男,199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景文华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783302658。法定代表人浦荣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韩飞龙、屠志萍、韩彦与被执行人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76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韩飞龙、屠志萍、韩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合同编号为Y20130046263、Y20130046267、Y2013004626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注销手续。二、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韩飞龙、屠志萍、韩彦购房款人民币5380000元,支付违约金278146元,并支付利息(以房款53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704元,由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877149.9元。执行过程中,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本院通过网络查询,未发现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众多,涉案金额巨大。执行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三处银行帐号,但无可供执行余额,冻结查封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冻结查封到期日为2018年2月1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也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760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五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李根发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万雨龙续行查封告知书一、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之法律后果。二、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1)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申请书;(2)原执行依据副本;(3)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5)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