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毛彦林、冉春强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毛彦林,冉春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22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毛彦林,男,汉族,1978年5月16日出生,住中牟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冉春强,男,汉族,1978年7月27日出生,住中牟县。再审申请人毛彦林因与被申请人冉春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牟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毛彦林申请再审称:一、现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调解书表明一审中据以认定分配给申请人的合伙债务是冉春强于2010年1月份借的李云祥的钱,而申请人与冉春强合伙是2007年、2008年的事,该借款并不是合伙债务。该调解书是2017年三四月份发现的,属于新发现的证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审中的“证明合同”确实是申请人签的字,但这主要是对合伙债务的初步核算,并不是真实的债务情况。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牟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并进行再审。本院认为:一、毛彦林所称的“新证据”即本院作出的(2010)牟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调解书,冉春强在一审中已作为证据提交,并且毛彦林进行了质证,故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二、“证明合同”系毛彦林、冉春强等人就合伙账目的结算,且经过当事人的签字认可,毛彦林无证据证明系伪造。三、本院作出的(2015)牟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29日生效,毛彦林申请再审时早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故毛彦林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毛彦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彦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进花审判员 李 凯审判员 王莉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艳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