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满良、李伟浩等与张金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满良,李伟浩,张金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2572号原告:李满良,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浩,男,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原告之子。原告:李伟浩,男,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张金通,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原告李满良、李伟浩诉被告张金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浩(也是原告李满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满良、李伟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金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80元及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以1238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18日,借款金额为12380元,借款已给付被告。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给付约定的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张金通从原告处借款依法承担约定的还款义务,其拒不按约定偿还本金及违约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金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9月3日借据一份、被告张金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3日,被告张金通向原告李满良、李伟浩借款12380元,约定借款于2015年9月18日前还清,逾期按月付6%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时间为起点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张金通向原告李满良、李伟浩借款,理应按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通偿还原告李满良、李伟浩借款本金1238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2380元,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张金通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在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