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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8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杨海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海永,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杨海永,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涛,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基地融商6路1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沈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忠,男,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女,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杨海永、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8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海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判令华润公司向杨海永支付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3200元;3.判令华润公司向杨海永支付2004年6月7日至2012年7月31日夜班工资20580元;4.判令华润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6年1月违反同工同酬应付工资81700元;并依法补上因差额所产生的少上的养老保险金;5.判令华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140562.76元。事实和理由:1.华润公司中与杨海永工作性质、工作量相同的其他员工工资高于杨海永,不符合同工同酬的规定;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当按照同工同酬的工资金额计算;3.杨海永尚未休的6天年假均应当按照未休年休假给予补偿;4.杨海永自2004年6月7日至2012年7月31日一直上夜班,但是华润公司支付给杨海永的工资数额没有变动,没有相应支付夜班补助。��润公司辩称,不同意杨海永的上诉请求。华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诉讼费由杨海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润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根据经营管理需要调整杨海永的岗位,杨海永不服从安排到岗,连续旷工构成解除合同事由,华润公司不应当支付赔偿金。杨海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润公司立即支付2004年6月7日至2012年7月31日夜班工资20580元;2.判令华润公司立即支付2012年6月至2016年1月违反同工同酬条款应付工资8175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134400元;4.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未休年假3604.59元。华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华润公司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8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海永以华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请。2016年6月16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39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华润公司支付杨海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8800元;二、华润公司支付杨海永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20.69;三、驳回杨海永的其他仲裁请求。杨海永和华润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杨海永于2004年5月24日入职华润超市,担任信息部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5月14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杨海永工作岗位为商场经营服务,杨海永执行综合工时制度。杨海永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200元加500元补助,每月10日打卡发上个月整月的工资。杨海永最后工作到2016年1月15日,华润超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当月。另,2015年2月发放年终奖2400元。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杨海永主张的夜班情况,杨海永称华润公司从2004年6月7日开始安排其上夜班,从晚上5点到12点,一直到2012年7月31日,但是华润公司一直按照正常工资支付,没有支付夜班费。华润公司认可杨海永自2004年6月7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上夜班,认可其工作时间,但主张杨海永的本职工作就是上夜班,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资,双方没有关于夜班补贴的约定。2.关于同工同酬,杨海永称2012年6月华润公司合并了家世界超市,人员进行了合并,在同一个地方办公,所有员工工作内容完全一致,都是负责计算机维护等相关一切事务的,但家世界合并过来的员工工资比自己高。华润公司主张支付杨海永的工资标准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同时,各劳动者工资均是在入职时和公司协商并��着在公司年限的增长工资增加产生差额,并不违反法律。3.关于年休假,杨海永称其每年应享有10天年休假,华润公司还规定员工每年享有3天福利假,其2015年休了7天,还有6天没有休,其中3天年休假,3天福利假。华润公司认可杨海永每年应当享受10天年休假,2015年已经休了7天年休假,同意支付未休的3天年休假工资,但杨海永要求公司支付未休福利假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均认可杨海永每年应当享受10天年休假,2015年已经休了7天年休假,还有3天年休假未休,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4.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华润公司主张2015年11月公司根据经营情况将杨海永所在的信息部外包给联想公司,对信息部员工做出了以下安置方案:(1)、继续做信息工作,但是需要到西安上班;(2)、可以到联想公司上班,与联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3)、内部调岗,调整到其他工作岗位;(4)、谨慎的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支付解除补偿金。华润公司称信息部外包的情况是通过邮件向员工通知的,人力资源的同事与包括杨海永在内员工逐个进行了谈话,杨海永对第1、2种方案均不同意,因此公司只能先使用第3种内部调岗的方案,将杨海永调整到北京标超东润分店担任理货组组长,工资待遇不变,但是杨海永口头表示不同意,也拒绝到岗,公司向其劳动合同上的地址邮寄了报到通知书和限期到岗通知书,但是杨海永仍然没有到岗,故公司从2016年1月4日起开始计算旷工,依据公司制定的《奖惩办法》,连续旷工3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公司以杨海永旷工为由于2016年1月15日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杨海永主张公司是因为不同意其要求同工同酬待遇,因此要给其调岗,但是自己并不知道调整之后岗位的具体情况,也没有收到调岗通知,双方并未就调岗进行协商,自己一直在原岗位工作,并未有旷工的情况,而后就收到了公司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公司解除行为应系违法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华润公司向杨海永口头提出调岗,杨海永并未接受,双方没有就调岗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华润公司亦未就此作进一步的处理,调岗一事并未实际履行,杨海永仍然在原岗位工作。其次,华润公司主张杨海永自2016年1月4日起累计旷工3日以上��但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杨海永对此亦不予认可,主张其仍在原岗位上班,故华润公司主张杨海永旷工依据不足。综上,华润公司以杨海永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解除,理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600元[(3700元+2400元÷12个月)×12个月×2倍]。关于年休假,因一审法院对于杨海永2015年还剩3天年休假未休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华润公司同意支付其剩余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仲裁裁决不低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杨海永要求华润公司支付未休福利假的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海永2016年工作至1月15日,经折算,其2016年年休假不足一天,故一审法院对杨海永要求2016年年假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同工同酬,根据所查事实,华润公司向杨海永支付的工资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杨海永以同工同酬为由要求华润公司支付自2012年6月至2016年1月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关于夜班工资,杨海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于夜班补助的约定,故其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杨海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3600元;二、华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杨海永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20.69元;三、驳回杨海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华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杨海永提交一份证据材料,即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四封电子邮件复印件,欲证明期间杨海永就工资待遇问题与华润公司进行过交涉。华润公司对邮件未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辩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华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海永夜班工资;二、杨海永的工资标准;三、杨海永未休年休假天数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四、华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海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华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海永夜班工资。杨海永称其2004年6月7日至2012年7月31日从事夜班工作,华润公司应当支付其夜班工资。华润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对杨海永的工资进行了约定,并没有就夜班工资另行支付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杨海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于夜班补助的约定,故其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杨海永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同工同酬并不等于同岗同酬,由于劳动者自身的条件不同,相同岗位的劳动报酬也不相同,用人单位对同一岗位也可以根据学历、资历、技能、水平、绩效的差异,设立若干报酬等级,同工同酬也不能单纯的在个别劳动者之间进行比较。本案中,杨海永与华润公司之间就工资报酬有合同约定,华润公司向杨海永支付的工资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杨海永以同工同酬为由要求华润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杨海永未休年休假天数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根据请假单显示,杨海永2015年已休年休假7天,故未休年休假3天,华润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认定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杨海永主张未休公司福利性休假也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华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海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华润公司向杨海永口头提出调岗,杨海永未予接受,双方没有就调岗一事达成一致意见,且华润公司擅自调整杨海永的工作岗位而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调整岗位的必要性、合理性。故本院认为,华润公司以杨海永未到新岗位工作构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由于本院对杨海永以同工同酬为由要求华润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一项未予支持,故计算赔偿金数额仍应按照杨海永实际工资标��计算,一审法院计算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杨海永、华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杨海永负担10元(已交纳),由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张雅霖书 记 员  张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