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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3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李红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李红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民初596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悦,江西省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娟,女,1965年12月6日出生,住景德镇市。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诉被告李红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808.44元、滞纳金12740.87元(截止至2017年3月14日);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9日签订了一份《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被告向原告贷款11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如约发放给原告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李红娟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中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李红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证据4:被告的交易明细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截止到2017年3月14日的欠款及滞纳金数额;5、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李红娟于2014年12月23向被告中银公司提出信用贷款额度申请,2015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根据合约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以家装为贷款用途的11万元贷款,同时向被告收取贷款金额的3%贷款服务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每月分期等额还款(含手续费),逾期未还按贷款余额的万分之五/天收取滞纳金。该合约第十条就贷款违约及措施作了相关规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费用构成或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在其它合约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法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5年1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名下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账号:60×××63,同是被告的还债账户)发放了11万元贷款,同时扣收3300元的贷款服务费。被告从2015年2月起分三十六期向原告每月等额还款3935.56元,但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开始违约未按期偿还贷款,截止2017年3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808.44元、滞纳金12740.87。另原告为实现该债权与江西省立宇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外包诉讼合作协议,该律师事务所委派了张智悦律师代理此案,原告支付代理费1638.29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中银公司与被告李红娟自愿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808.44元、滞纳金12740.87,共计78549.31元。二、被告李红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案件代理费1638.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7元及保全费870元由被告李红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磊英人民陪审员  胡宁云人民陪审员  陈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