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吕驰忠、郭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驰忠,郭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终142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驰忠,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伟,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两名上诉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于2016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驰忠、郭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粤1302刑初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驰忠、郭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依法提讯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初,被告人郭伟开始协助被告人吕驰忠贩卖毒品“冰毒”。2016年9月22日20时许,吕驰忠与郭伟一同出门,吕驰忠将用红色塑料袋装着的毒品交给郭伟携带,随后两人去麻将馆打麻将。同日22时许,袁某昌通过电话联系吕驰忠购买毒品“冰毒”1克,双方约定在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新兴花园附近交易。同日23时许,吕驰忠、郭伟驾驶摩托车来到惠城区河南岸斑樟湖路新兴花园附近,吕驰忠将毒品一小包贩卖给袁某昌,袁某昌交给吕驰忠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成后,在附近伏击的公安民警即上前抓捕吕驰忠、郭伟,吕驰忠、郭伟驾驶摩托车逃跑,期间,郭伟将其身上的一个红色塑料袋(内有毒品三小包)扔至地下。后吕驰忠、郭伟在逃过程中被抓获归案。当场在袁某昌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净重0.98克),在吕驰忠身上缴获面额100元的纸币300元,在吕驰忠、郭伟逃跑路段新兴花园附近路边提取毒品三小包(共净重9.98克)。经鉴定,上述四小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驰忠、郭伟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22日22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报在惠州市河南岸新兴花园对面的斑璋湖路伏击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吕驰忠、郭伟。抓捕过程中,吕驰忠驾驶摩托车载郭伟逃跑,被公安民警逼停并抓获,并在斑璋湖路边提取到被郭伟丢弃的红色塑料袋一袋,内有疑似毒品三小包。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1)对被告人吕驰忠驾驶的摩托车及钥匙、右裤袋内的苹果5S手机、左裤袋内的三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编号分别为:WM14840767、WOJ3930188、H28S395019)予以提取并扣押。(2)对被告人郭伟扔在路边的红色塑料袋及其右裤袋内的华为牌手机进行提取并予以扣押,红色塑料袋内有两包白色晶体疑似毒品(标识为1、2)及一包粉红色粉末疑似毒品(标识为3)。(3)对吸毒人员袁某昌交易得到的毒品予以提取并扣押。5、取样笔录、称量笔录,证实被告人郭伟丢弃的疑似毒品三包,净重分别为8.97克、0.97克、0.04克;吸毒人员袁某昌处缴获的毒品净重为0.98克。6、照片指认与签供,被告人吕驰忠、郭伟、吸毒人员袁某昌对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毒资、作案现场进行指认与签供。7、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惠市公(司)鉴(化)字[2016]1527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2016年9月22日公安民警在河南岸斑璋湖路边地上一个红色塑料袋内的可疑毒品三小包及在吸毒人员袁某昌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一小包某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通话记录,证实吸毒人员袁某昌使用的手机号码150××××5587与被告人吕驰忠使用的手机号码187××××3863于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互有通话。9、视频资料及截图,证实毒品交易及抓捕的过程。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吕驰忠、郭伟的尿液经检测,毒品均呈阴性反应。11、吸毒人员袁某昌的证言,2016年9月21日22时30分许,其用150××××5587拨打“阿某”(被告人吕驰忠)的电话187××××3863,其在电话里说是“阿玉”介绍的,要购买1克冰毒,双方约定在龙丰欢乐堡餐厅交易,23时许,其去到约定地点,与“阿某”碰面后又一同去到灯光夜市,其给了“阿某”300元,“阿某”给了其1克冰毒。2016年9月22日,其向公安机关举报“阿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23时许,其打电话给“阿某”要购买毒品,并约好在新兴花园小区交易。其去到后,看见“阿某”驾驶一辆黑色鬼火型号电动车过来,车后载着一名男子。双方见面后到电视广播大学附近交易,其将300元(三张100元人民币,编号分别为:WM14840767、WOJ3930188、H28S395019)给了“阿某”,“阿某”给了其1克冰毒,伏击的警察对“阿某”和同行的男子实施抓捕。“阿某”驾驶电动车逃跑,坐在后面的那名男子往地上扔了一个红色塑料袋,两人最终都被警察抓获。12、辨认笔录(1)吸毒人员袁某昌对被告人吕驰忠贩卖给其冰毒的地点进行辨认,即惠城区龙丰夜市中段路边及惠城区斑璋湖路新兴花园附近;辨认出被告人吕驰忠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阿某”,被告人郭伟就是和“阿某”一起同行贩卖毒品给其并将红色塑料袋丢在地上的人。(2)被告人郭伟辨认吕驰忠就是带其一起贩卖毒品给一名骑电动车男子的“吕某”,吸毒人员袁某昌就是向“吕某”购买毒品的骑电动车男子。(3)被告人吕驰忠辨认出被告人郭伟就是坐在其摩托车后面的男子。1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吕驰忠的供述,吕驰忠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否认自己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称案发时是袁某昌约其去吸食冰毒,被其拒绝,在其身上缴获的300元钱是其打麻将剩下的。(2)被告人郭伟的供述,其于2016年9月初来到惠州,经人介绍认识吕驰忠,四、五天后吕驰忠拿出一小包塑料袋装的白色物体给其看,说是毒品,以后这些东西让其拿去和别人交易。2016年9月22日20时许,其与吕驰忠从上排路怀清苑603房出门,吕驰忠拿了用红色塑料袋里面装着用纸巾包着的毒品让其拿着,随后带其去麻将馆打麻将。22时50分许,吕驰忠接电话后骑摩托车载其去到一个小巷子,让其从红色塑料袋中拿出一袋毒品,之后来到新兴花园门口与一名骑电动车的男子碰面。那名男子给了三张一百元钱给吕驰忠,吕驰忠拿出一小包毒品给那名男子。警察出现了,吕驰忠驾车逃跑并让其快扔掉身上的毒品,其将毒品扔掉,跑出约50米被警察抓获。其知道吕驰忠贩卖过四次毒品,前两次其陪同去贩毒,第三次其帮吕驰忠送货,第四次被公安机关抓获。他们每次和吕驰忠都是交易1克左右的毒品,200元至400元,三个男客户在吕驰忠手机里面称呼为“长矛”、“湖北三毛”、“88”(骑电动车的男子),女客户不知道姓名。朋友吴秦叫其来惠州帮忙,告诉其一个月可以赚四五千元,其来到惠州后见到吴秦,吴秦介绍吕驰忠给其认识,并说就是帮吕驰忠的忙。过了四、五天后其就知道帮吕驰忠的忙就是和吕驰忠一起卖毒品。其帮助吕驰忠贩卖毒品期间,吕驰忠带其吃喝玩乐、包吃包住,想着有钱赚就没有报警。原判认为,被告人吕驰忠、郭伟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9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吕驰忠、郭伟否认控罪,经查,被告人郭伟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帮助吕驰忠贩卖毒品的行为,交代了自己所丢弃的9.98克毒品是吕驰忠交给其的及被抓获时是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并有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在审讯过程中并没有受到刑讯逼供或威胁、利诱等,毒品交易的事实同时有袁某昌的证言予以证实,可以认定两被告人均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在庭审过程中,当庭翻供且无合理理由,其辩称自己吸毒且所持有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但在其被抓获时,尿检毒品测试均呈阴性反应,前后矛盾,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吕驰忠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始终坚持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与袁某昌的见面也是偶然所见,在庭审过程中承认自己贩卖毒品1克,但否认郭伟身上的毒品是其所有,还坚称郭伟本身吸食毒品,与其不住在一起,显与事实不符,避重就轻、趋利避害,其关于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郭伟协助被告人吕驰忠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吕驰忠、郭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驰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二、被告人郭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三、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上诉人吕驰忠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郭伟有翻供,供词自相矛盾,不能依据郭伟的供词认定其贩毒的数量;2、其未叫郭伟帮忙贩卖毒品,郭伟丢在地上的毒品是郭伟自己的,其完全不知道该毒品的事情。上诉人郭伟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其没有协助吕驰忠贩卖毒品,对吕驰忠贩卖毒品的事其完全不知情;2、其在被抓捕时丢在地上的毒品是其自己的,之前是因为受到威逼利诱才说毒品是吕驰忠给其。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吕驰忠、郭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证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吕驰忠、郭伟的上诉意见,经查:第一,关于上诉人郭伟供述的采信问题。郭伟在公安机关多次稳定供述称,案发当晚丢在地上的毒品是吕驰忠交给其保管以用于贩卖,公安机关制作的视频资料显示,郭伟在接受讯问时是自愿作出如上供述,且其供述内容与证人证言、视频资料、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郭伟在一审开庭时翻供却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郭伟的庭前供述,对郭伟在一审开庭时的供述不予采信。第二,关于上诉人吕驰忠、郭伟贩卖毒品的数量问题。上诉人郭伟明知道上诉人吕驰忠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还帮其保管毒品并参与现场交易,二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属于共同犯罪。对于从贩毒人员身上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计入其贩卖数量,本案中两上诉人的贩毒数量应为当场在袁某昌身上缴获毒品的数量0.98克,加上毒品三小包的数量9.98克,即10.96克。第三,关于量刑问题。一审法院已经综合考虑上诉人吕驰忠、郭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予以量刑,量刑适当。故对于上诉人吕驰忠、郭伟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吕驰忠、郭伟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两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属于共同犯罪。上诉人郭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游小勇审判员 李浩浩审判员 邱玉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海锋马文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