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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5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吴建国与淄博市博山灯具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国,淄博市博山灯具总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35民初821号原告:吴建国,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马晓明,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博山灯具总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法定代表人:孟宪全,该厂厂长。原告吴建国与被告淄博市博山灯具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了购买路灯的合同,并按约定支付了42000元的定金,但被告却无故不履行合同交付义务,至今没有交货,多次催促被告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公平处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为法人且住所地不属贵院管辖区,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本案实为承揽合同纠纷,应按照承揽合同的规定确定管辖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承揽合同签订地点是淄博博山,不属于贵院管辖区,管辖权为淄博博山区人民法院。4、根据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向供方所在地提起诉讼,不属贵院管辖区,管辖权为淄博博山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吴建国对申请人提起的诉讼,应由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贵院依法将此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特此申请,请准许。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商管辖。现查明,被告淄博市博山灯具总厂住所地为淄博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向供方所在地提起诉讼,被告淄博市博山灯具总厂系合同的供方,故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淄博市博山灯具总厂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