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刑更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都元庆贩卖毒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都元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1097号罪犯都元庆,男,1953年8月24日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3作出(2008)辽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都元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刑期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本院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2015年10月16日,为该犯减刑1年3个月、1年6个月。截止2017年5月1日余刑为3年8个月26天。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7年7月12日提出对该罪犯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都元庆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都元庆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该犯有缴纳没收财产能力却未执行财产刑。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都元庆减去有期徒刑4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