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执复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川区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仕禄李昌明等物权保护纠纷驳回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忠,重庆市南川区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昌明,李仕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3执复12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彭忠,男,汉族,居民,住上海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南川区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南大街东风路A栋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013-5。法定代表人冉茂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伟,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晓刚,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执行人李昌明(彭忠之母亲),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执行人李仕禄(曾用名李长生),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复议申请人彭忠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9执异4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7月24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南川区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程晓刚参加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彭忠、李昌明、被执行人李仕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0310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债权人重庆市南川区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审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3)南川法民执字第00489号立案受理。经过执行,被执行人履行了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案款义务,双方对自2013年11月30日以后的占用费的给付方式达成了协商给付或另行申请执行的合意,重庆市南川区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还与彭忠于2013年11月27日对资产的移交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彭忠自愿于2014年1月20日将南川区金佛山大酒店资产交付给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案因当事人对未能执行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后,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4日以和解结案方式进行了结案。2014年6月10日,重庆市南川区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将承租的南川区金佛山大酒店资产交回给重庆市南川区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时止的资产占用费(每月按生效判决确定的12500元标准支付)。在执行过程中,因重庆市南川区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了执行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对该案以终结处理方式结案,并注明:申请人可于该结案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两年内向该院重新申请执行。2014年12月22日,重庆市南川区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又向原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请求恢复执行由被申请人向其返还该公司交付的南川区金佛山大酒店资产。原审法院经过执行,已强制将南川区金佛山大酒店资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南川区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结案通知书,该结案通知书明确载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2017年4月10日,重庆市南川区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又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恢复执行被申请人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实际返还本案争议财产之时)止的资产占用费42万元(每月按生效判决确定的12500元标准支付),并由被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金,承担本案的执行费。原审法院又以(2017)渝0119执1138号立案受理了的此申请,并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了(2017)渝0119执11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彭忠应收取重庆市南川区气象局的租赁费80000元。为此,彭忠于2017年4月24日遂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本案的执行异议。一审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查明:重庆市南川区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彭忠、李昌明、李仕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该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03101号民事判决:1、由彭忠、李昌明、李仕禄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重庆市南川区新合物业有限公司交付的南川区金佛山大酒店资产(具体资产以《南川市金佛山大酒店租赁经营资产移交表》为准);2、由彭忠、李昌明、李仕禄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重庆市南川区新合物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的租金及资产占用费共计425973元,并自2012年9月8日起按每月68838元的标准计算支付重庆市南川区新合物业有限公司资产占用费至返还其南川区金佛山大酒店资产之日止。异议人彭忠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1、维持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2)南川法院民初字第03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031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彭忠、李昌明、李仕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南川区新合物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将南川区金佛山大酒店资产返还重庆市南川区新合物业有限公司之日止,按每月12500元的标准计算的占用费。一审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0310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异议人彭忠等应当全面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由于异议人彭忠等人未一次性全面履行前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导致重庆市南川区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向该院申请执行,而异议人彭忠对该院所作出的法律文书的理解有误,继而提出异议,现对异议人彭忠所提出的异议理由逐一进行评析。第一,关于该院在2016年9月29日所作出的《结案通知书》为什么将执行依据应表述为终审判决而错误地表述为一审判决的问题。该院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结案通知书》的案号为(2015)南川法执恢字第00001号,该案中重庆市南川区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事项是请求执行(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即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其交付的南川区金佛山大酒店资产,但是,二审判决主文中对交付南川区金佛山大酒店资产没有直接作出判决,而是判决“维持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03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对此,重庆市南川区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申请人交付南川区金佛山大酒店资产的执行依据应当是(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03101号民事判决中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因此,该院在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南川法执恢字第00001号《结案通知书》中表述的执行依据是(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03101号民事判决是正确的。又由于该案中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事项仅仅是要求被申请人交付南川区金佛山大酒店资产,该院已强制将南川区金佛山大酒店资产交付给申请人,该案中所表述的“已全部执行完毕”,也仅限于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此次申请时所请求的交付资产,该院在此案中以“执行完毕”为由而结案,也是正确的。第二,关于该院向异议人彭忠发出的(2017)渝0119执1138号《执行通知书》是否属于重复执行的问题。(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内容是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该判项没有具体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该判决主文的第三项内容是“彭忠、李昌明、李仕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南川区新合物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将南川区金佛山大酒店资产返还重庆市南川区新合物业有限公司之日止,按每月12500元的标准计算的占用费”。重庆市南川区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后,该院于2013年8月20日以(2013)南川法民执字第00489号立案受理,经过执行,被执行人履行了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案款,双方对未履行部分达成了执行和解,即:双方对2013年11月30日以后发生的资产占用费可协商给付或另行申请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彭忠于2013年11月27日对资产的移交达成了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彭忠自愿于2014年1月20日将南川区金佛山大酒店资产交付给申请人。由于异议人彭忠等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自2013年11月30日以后发生的资产占用费的义务,重庆市南川区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再次向该院申请执行异议人彭忠等被执行人未履行的自2013年11月30日以后发生的资产占用费的义务,不存在所谓的“同一案件的重复执行”问题。综上所述,异议人彭忠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彭忠的异议请求。彭忠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9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及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9执1138号《执行通知书》中载明对其的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是:1、本案只有一个生效判决就是本院作出的(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2016年9月29日《结案通知书》中载明的执行依据是该院(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03101号民事判决属于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2016年9月29日《结案通知书》中明确载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原审法院2017年4月又进行执行,属于对同一案件的重复执行。3、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南川区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的资产占用费,但其又撤回了执行申请,2017年4月10日又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超过了法定的2年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南川区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辨称,我们现在申请执行的是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18日之间的本案资产占用费,彭忠复议提出的复议请求是错误的,原审法院现在的执行不是对同一案件的重复执行。原审法院执行返还本案租赁物是对一个标的物执行,执行返还资产占用费是对另一个标的物的执行。我们每一年都在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并不是像彭忠所称的两年之内没有提出执行申请。彭忠等被执行人实际上没有向我们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的资产占用费客观存在。主张驳回彭忠的复议申请。被执行人李昌明、李仕禄未予答辩。本院查明:2015年11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14)南川法民执字第00463号《结案通知书》,明确载明:该院(2014)南川法民执字第00463号执行案作终结处理,于2015年11月2日结案。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于本案结案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两年内向该院重新申请执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0310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彭忠、李昌明、李仕禄等债务人没有自觉全面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导致债权人重庆市南川区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本院作出的(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是维持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2)南川法院民初字第03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了该判决的第二项,对该案涉及的资产占用费重新进行了改判。原审法院在执行本案返还财产时依法应当按照原审法院(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03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内容执行,该判决的第一项内容就是本案的执行依据之一。彭忠复议提出“原审法院(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03101号民事判决不是本案执行依据”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吻合,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结案通知书》中虽然载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但原审法院(2015)南川执恢复字第0000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内容只是根据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请求执行被执行人返还原金佛山大酒店的资产,并不涉及生效判决确定的资产占用费的执行,该《结案通知书》也只能是针对其返还财产的执行标的范围。因此,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彭忠等被执行人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18日之间的本案资产占用费属于具有不同执行标的内容的执行行为,与执行返还原金佛山大酒店资产不属于对同一执行案件的重复执行。彭忠复议提出“原审法院对同一执行案件重复执行”的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也不能成立。鉴于原审法院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4)南川法民执字第00463号《结案通知书》明确载明:该院(2014)南川法民执字第00463号执行案作终结处理,于2015年11月2日结案;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于该结案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两年内向该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表明,原审法院在执行重庆市南川区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申请执行本案资产占用费时,已经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了终结结案处理。但该《结案通知书》明确载明了重庆市南川区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在两年内重新向该院申请执行。重庆市南川区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又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距上次结案的2015年11月2日没有超过两年时间。彭忠复议提出“重庆市南川区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4月1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超过了法定的2年执行期间”的理由仍然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彭忠复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的理由,因其未向本院举示相应、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复议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彭忠的异议请求是正确的,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忠复议申请,维持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9执异4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斌审判员 李山中审判员 庞志红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思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