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行赔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祖设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奉化区裘村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设,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奉化区裘村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13行赔初2号原告陈祖设,男,汉族,住浙江���宁波市奉化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学钱,宁波市锦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9号。法定代表人孙义为,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海波,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奉化区裘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裘村镇银河路86号。法定代表人裘尧辉,男,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庄明达,男,该镇工作人员。原告陈祖设诉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奉化区裘村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奉化区裘村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祖设起诉称: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因开发阳光海湾建设项目需要,于2009年12月29日,征收了原告所在的应家棚村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2662亩多,其中包括原告向陈祖国等44户农户流转承包的用于养殖的求头外塘土地47.49亩及原告的0.83亩,共计养殖塘土地48.32亩。然后被告宁波市奉化区裘村镇人民政府与农户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发放了各类补偿款。由于原告与上述农户的养殖塘承包协议期限是2006年2月起至2016年2月止共10年,土地被违法征收后,养殖塘承包经营期限尚有将近5年被终止无法养殖,当初因该养殖塘位置偏远及其他不便因素统一流转承包给原告,原告投入了大量���力、物力、资金进行改造,被征收前原告养殖虾、圆蛤、蛏子等水产品,每年已经有了稳定可观的盈利。2011年起,养殖塘被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强制清塘,且在养殖塘外塘进行围堰圈地,致使海水不能进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养殖塘经营,经济受到严重损失。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至今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应养殖塘土地被征收而受到的经济损失579840元。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首先,原告诉称“2011年起,养殖塘被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强制清塘,且在养殖塘外塘进行围堰圈地,致使海水不能进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养殖塘经营,经济受到严重损失”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并非涉案开发建设项目��实施单位,从未对原告承包的养殖塘进行强制清塘,也未在养殖塘外塘进行围堰圈地,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能反证被告并未实施上述行为,且原告诉状中自述土地征收工作是由被告宁波市奉化区裘村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完成,因此原告的所谓经营损失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任何经营损失。其次,原告主张的土地被征收造成了经营损失579840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原告起诉描述,原告早在2009年年底已知道涉案土地被征用,2011年涉案土地被清塘。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从原告应当知道的2009年土地被征收起至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应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宁波市奉化区裘村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奉化市统一征地服务所与原奉化市裘村镇应家棚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奉统征字[2009]100号)系阳光海湾建设项目征地的前期准备工作,并不违反国家强行性法律规定。2009年10月,浙江省发改委、浙江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印发2009年省重点项目增补名单的通知》(浙发改基综[2009]951号)将阳光海湾项目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2009年7月,原奉化市阳光海湾开发建设指挥部发文《奉化市阳光海湾开发建设指挥部关于阳光海湾建设项目土地征收价格补偿办法的通知》(奉海湾部[2009]3号),按通知要求,原奉化市统一征地服��所就阳光海湾建设项目作为项目报批的前期准备工作,与应家棚村签订了奉统征字(2009)100号征地协议,协议中所涉土地面积为2662.525亩,征地补偿款为9851.34435万元,该款于2010年2月3日由应家棚村全部领取。故奉统征字[2009]100号征地补偿协议中,被告并非协议当事人,并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假如该协议违法,也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二、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以个人名义提起对征收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的诉讼,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自述早在2009年年底已知道涉案土地被征收,2011年涉案土地被清塘。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自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至起诉时间已逾8年,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已被本院以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因上述违法行政行为赔偿原告损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祖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珂斐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范围:……(二)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