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1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车轮与敖云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车轮,敖云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1694号原告:王车轮,男,1965年1月19日生,汉族,住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云峰,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原告王车轮诉被告敖云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车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云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车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35,000.00元,合计385,000.00元;二、判决被告从2016年2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敖云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50,000.00元,期限6个月,逾期按未还款的10%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50,000.00元给被告敖云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王车轮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2.借款合同;3.收条、银行卡取款凭条。被告敖云峰未到庭陈述,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原告王车轮(甲方出借人)、被告敖云峰(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因急需一笔周转资金,特向甲方借款。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50,000.00元;二、借款期限6个月,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若到期未还,乙方除应归还借款,还应按未还款项的10%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王车轮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350,000.00元到敖云峰账户,敖云峰向王车轮出具收到现金350,000.00元的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敖云峰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王车轮与被告敖云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350,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0元有理,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到期未返还借款,按未还款项的10%承担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即借款金额的10%,共计35,000.00元,未超过借款金额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35,000.00元有理,应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被告按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后,原告再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敖云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自行放弃陈述及举证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云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车轮借款本金350,000.00元,并支付原告王车轮逾期还款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35,000.00元,共计38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车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38.00元,由被告敖云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维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贵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