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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蒙阴县长安纺织有限公司与张彦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长安纺织有限公司,张彦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298号原告:蒙阴县长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茶棚钻石碑对过法定代表人:李长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运建,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彦志,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原告蒙阴县长安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彦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县长安纺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石运建,被告张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阴县长安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或调解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1分计算,期限为1年。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偿还40000元,尚欠原告1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张彦志辩称,借款是事实,这个钱是我跟李长安合伙买机器,这个钱是机器款,李长安直接转给的我们买机器的厂家,我们买机器是在印安公司搞经营,当时买机器我钱不够,是李长安借给我的。当时我自己买了六台,后来李长安又投了六台。另外,我2011年2月份之前还了80000元,2012年春节之前还了20000元,2013年春节前还了70000元,2014年春节前还了40000元,2015年春节前还了40000元,一共是还了250000元,原告现在起诉的110000元及利息,我认为我不应该还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7日,被告张彦志向原告蒙阴县长安纺织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蒙阴县长安纺织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一分计算,借款期限一年。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彦志于2011年2月1日偿还40000元,余款110000元被告张彦志至今未偿还。原告蒙阴县长安纺织有限公司遂于2017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彦志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蒙阴县长安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彦志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由被告张彦志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彦志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有书面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偿还借款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彦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阴县长安纺织有限公司借款110000元。二、被告张彦志赔偿原告蒙阴县长安纺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按本金110000元,月息一分计算,自2010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张彦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宗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