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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3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朱春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1093号原告:朱春雨,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康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杰,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康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伟,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康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叶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芬,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春雨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杰、曹忠伟,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100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8日23时40分,朱春雨驾驶辽A753**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平县移动公司斜对过时,由于操作不当压坏路面上井盖,导致井盖碎片崩坏右侧张岩停于路边的辽AZ99**号轿车左前门,后驶入左侧撞树木后刮撞谢飞定于路外手推油炸车,又刮撞巨忱家房屋和巨忱停于路外辽A55**学号轿车,造成朱春雨受伤,树木和四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55**学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事故中该肇事车辆无责任,我公司同意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23时40分,朱春雨驾驶辽A753**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平县移动公司斜对过时,由于操作不当压坏路面上井盖,导致井盖碎片崩坏右侧张岩停于路边辽AZ99**号轿车左前门,后驶入左侧撞树木后刮撞谢飞停于路外手推油炸车,又刮撞巨忱家房屋和巨忱停于路外辽A55**学号轿车,造成朱春雨受伤,树木和四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春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岩、张国军、谢飞、巨忱无责任。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春雨左上肢的伤残等级程度为十级。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辽A55**学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朱春雨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朱春雨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收款凭证,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3824.83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朱春雨为康平县城镇户口。故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在事故中原告驾驶的车辆已损坏,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春雨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车辆损失100元。合计12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卫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