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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德昌、张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昌,张某1,张某2,张某3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终158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德昌,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王猛、邵雪,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南荣村村民,现住,系被害人张某4之大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女,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淄博市临淄区齐陵街道办事处望寺村村民,现住,系被害人张某4之二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大马村村民,现住,系被害人张某4之三姐。委托代理人王玉同,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德昌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诉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德昌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鲁0305刑初6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德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8日18时5分,被告人王德昌醉酒后驾驶无号牌“金城”牌三轮摩托车沿临淄区张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皇城镇大马村路段,因观察情况不够,与由南向北推人力三轮车的行人张某4相撞,致张某4受伤,后死亡,车辆损害,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德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接警后,公安民警在北大医疗鲁中医院找到陪同被害人到医院救治的肇事驾驶员王德昌,王德昌被带到公安机关后对酒后驾车发生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在被害人张某4抢救阶段,被告人王德昌支付医疗费7600元。再查明,被害人张某4住院治疗29天,医疗花费31975.34元;被害人张某4出生于1970年9月28日,系农村居民,生前父母双亡、无妻子儿女、有三位姐姐分别是张某1、张某2、张某3。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出院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预交金收款收据(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德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德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因张某4的死亡主张的医疗费31975.34元、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1062元、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62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4932元,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故按照淄博市护工标准30000元除以365天乘以29天乘以1人计算,应为2378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无证据支持,却是实际产生的费用,故酌定支持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德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德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因张某4的死亡主张的医疗费31975.34元、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1062元、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6230元、护理费2378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王德昌已支出的7600元,共计314515.34元。宣判后,上诉人王德昌上诉称:1、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张某4的死亡与上诉人王德昌交通肇事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王德昌不应承担全部责任;2、上诉人王德昌不应当承担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6230元。其辩护人以相同观点为其辩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上诉人王德昌及其辩护人所持“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张某4的死亡与上诉人王德昌交通肇事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王德昌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陈述和辩解,张某4的住院、出院病例、诊断证明记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某4的死亡与上诉人王德昌的交通肇事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王德昌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德昌及其辩护人所持“上诉人王德昌不应当承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6230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因上诉人王德昌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了张某4死亡的结果,故其依法应当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623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德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王德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王德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德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晓伯审判员  李思平审判员  王良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帅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