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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肖观秀、徐裕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观秀,徐裕红,吴宋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车商第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终2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观秀,女,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波市海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裕红,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宋锵,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宁波市余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车商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诚信路***号*楼。代表人:陈明,该营业部经理。上诉人肖观秀因与被上诉人徐裕红、吴宋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车商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1日作出的(2016)浙0203民初4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审查,上诉人肖观秀在提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肖观秀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森审判员 朱 亚 君审判员 赵 保 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桂 红 艳 关注公众号“”